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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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基財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與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有自首事實,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且就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等情觀之,原審量刑結果係屬中度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背,尚難謂有何違法。
三、至於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傷勢嚴重,且案發迄今,被告皆未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又無道歉話語,更遑論有和解誠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因救護車遲遲未來,被告之母遂以自用
車搭載傷者前往東港輔英醫院就醫住院,被告於被害人出院時已繳清部份住院費用,事後被告與被害人歷經數次調解,均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合意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19頁背面),被害人對此亦未爭執(同前揭處),因此尚難認為被告對被害人之受傷全無聞問或毫無和解誠意而拒絕協商。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損害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損害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右臉穿刺挫傷合併右臉咬嚼肌斷裂、右臉深層撕裂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憑(見警詢卷第20頁),觀其傷勢確非輕微。惟該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仍應根據醫療人員之診療結果,依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標準認定之。此據本院向被害人所稱其近來求診之茂隆骨科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詢後,經茂隆骨科醫院以102年8月2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患者 何秋香 女士,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至
102年5月23日來本院就診,主訴101年5月車禍後右肩持續疼痛,求醫檢查其右肩棘上肌腱有損傷,但無法判斷與101年5月車禍是否有關,於本院就醫期間採藥物疼痛減緩及復建治療,目前並無無法治療之情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亦以102年8月23日(102)屏基醫骨字第00000000號向本院函稱:「病人何秋香曾於民國102年7月9日至骨科門診,主訴曾於一年前右肩受傷,已排核磁共振檢查;理學方面,右右肩有疼痛,無法完全伸展情形,沒有骨折,依經驗法則,非不治之症」。以上分別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48頁及第54頁)。因被害人經診療結果,皆無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情況,故亦難認為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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