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樹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日白晝某時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倒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進入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李樹榮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李樹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樹榮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樹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樹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李樹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樹榮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李樹榮前於100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至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李樹榮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樹榮自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經驗中,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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