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上訴人 李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
三六、二九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嘉榮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犯搶奪等案件,量刑過重,又加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實為不服。上訴人有自首坦白,有正當職業,原判決是否不符合司法程序,懇請再謹慎審酌,撤銷原判決,更改適用法則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亦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搶奪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其密集搶奪犯罪,手段具同質性,係日常惰性所致,顯有犯罪習慣,且係利用被害人騎車或徒步時伺機搶奪,犯罪具嚴重性、危險性,兼衡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並為矯正上訴人不良習性,衡量比例原則,於所犯各罪主文均諭知應於刑前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已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因認其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犯罪習慣及謀生技能為指摘,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敍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竊盜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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