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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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高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高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高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蘇高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22頁),復有扣案玻璃球1個可佐,而扣案吸管1支業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認被告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2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吸管1支,業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8頁),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