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前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3、4行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9時35分許、19時42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接續以「你娘的老雞巴、幹」、「幹你娘的老雞巴」(台語)等語當場侮辱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以「你娘的老雞巴、幹」、「幹你娘的老雞巴」之言詞,辱罵警員乙○○,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對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但仍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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