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嵐於民國100年7月
6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政十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高藝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黃雅嵐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與告訴人高藝庭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高藝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雅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藝庭告訴被告黃雅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雅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高藝庭撤回對被告黃雅嵐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