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輝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輝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某時許,因接獲友人 江家宏 (另經本院判決)電召,明知江家宏邀其搬運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物品,均係江家宏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不知情之 李文惠 (即陳振輝前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徒手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搬運至該機車上,擬欲前往江家宏住處之際,適有值勤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進行巡邏,因見陳振輝、江家宏形跡可疑,示意攔檢,江家宏即趁隙逃逸,陳振輝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4頁,院卷第29頁、第46頁、第55頁、第60頁),且經被害人 李龍吟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分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84頁),復有卷附承辦員警 劉世裕 10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見偵卷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0頁)各
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自共同被告江家宏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徒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9頁),是被告業已將上開贓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範圍,且亦實際從事搬運行為,故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雖未駛離現場即為警查獲,仍應屬犯罪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雖與共同被告江家宏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均為共同被告江家宏所竊取之贓物,其行竊後之搬運贓物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是被告自屬無從與共同被告江家宏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皆為共同被告江家宏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搬運,助長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2號、第2185號、第2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審訴字第4369號、易字第7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確定,前揭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73號、第3766號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前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嗣於99年11月1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誠屬不該,並足見其守法之心薄弱。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猶表悔悟,且所搬運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為被害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則係共同被告江家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共同被告江家宏一致陳明在卷(分見偵卷第53頁、第62頁、第83頁),又被告既與共同被告江家宏並未成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自無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之適用,故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冰桶│1個│├──┼─────────┼──┤│2│捲線器│1個│├──┼─────────┼──┤│3│6尺釣竿含捲線器│1組│├──┼─────────┼──┤│4│電焊機│1台│├──┼─────────┼──┤│5│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自用小客貨車││├──┼─────────┼──┤│6│T型扳手│1支│├──┼─────────┼──┤│7│自製鑰匙(未扣案)│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