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弟 何友倫 於民國98年9月12日晚上7時10分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K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3公克,何友倫因前已3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尚在緩刑中,為避免其緩刑撤銷,冒用甲○○之名義向警方謊稱其係甲○○本人(所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明知其非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復明知係何友倫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名義,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內,當庭承認其涉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頂替成為該案行為人。嗣因何友倫於為警查獲時,以甲○○名義按捺之指紋卡送驗比對結果,發現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係何友倫本人,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呼氣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口卡片、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親友通知書、罪名權利告知單、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41號案件98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1997號函檢附指紋卡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被告所犯該罪,係為其弟何友倫,屬 圖利 五親等內之血親犯人,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然尚知於法院審理中坦承頂替之情,惡性非重,且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因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