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告 姜金蓮姜雅琪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致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姜金蓮與被告鍾致正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鍾致正迄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0,
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茲因原告對鍾致正尚有如上所述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鍾致正催索,惟鍾致正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對鍾致正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鍾致正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執行實益。
(二)再查被告鍾致正與被告姜金蓮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司法院查詢畫面,被告鍾致正與被告姜金蓮間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鍾致正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經查被告鍾致正財產所得,因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鍾致正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依法得訴請裁判被告鍾致正與被告姜金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不知道有積欠原告此筆借款,且夫妻間已分居約十年,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夫妻間名下之財產本來就分開處理,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鍾致正之債權人,被告鍾致正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方法院網路公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答辯夫妻間已分居十年,名下財產各自處理等語,但被告二人係於85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因此未能阻礙原告依上揭法律行使權利,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是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鍾致正與被告姜金蓮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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