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二號K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陳德昌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昌(男,民國〈下同〉九年0月0日出生,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里○○○路○○○巷○○弄○號)與相對人同為 黃萬順 (六一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今有黃萬順所有坐落彰化縣之財產亟需辦理繼承,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陳德昌有無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德昌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原裁定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相對人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㈡、本案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陳德昌之除戶地雖為嘉義市○○○路○○○巷○○弄○號,惟其本籍地乃在貴州省安順縣,並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除役,由此可知 陳君 應係未在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故依照前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本應由其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方屬適法。原審法院對此未加詳查,即逕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陳君之遺產管理人乃有所違誤,於法不合。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陳德昌之除戶地雖為嘉義市○○○路○○○巷○○弄○號,惟其原住台南縣○○鎮○○路○○號(國防共同事業戶),其本籍地即出生地乃在貴州省安順縣,並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除役等情,依此記載,被繼承人陳德昌似係屬未在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安置之退除役官兵,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74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所示,被繼承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公布,同年月十八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輔壹字第00四七八號令頒施行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已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毋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昌苟屬未在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似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原法院疏未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昌是否屬未在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遽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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