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О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 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審理中,被告已坦承吸食毒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具保在案;而被告新婚,擬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赴巴里島旅遊五日,請准予撤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方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四種,而有否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及於有實施強制處分必要時,究應以何種方式為之,係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限制住居,係法院就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其住居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之一種強制處分,而限制被告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一,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相關偵、審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調查、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罪嫌,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十五萬元具保在案,並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提起公訴,有保證金收據及起訴書附卷可佐,現由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審理中,依公訴人所認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乃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調查時,被告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十一支、MDMA七十三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百五十顆等毒品,數量甚多;再依查扣之帳冊亦註記類似販毒之相關事證,有帳冊一本扣案可稽,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罪嫌重大,應無疑義。又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自承:「(法官問:你有無工作?)自八十九年間即在大陸上海自營商業永和豆漿,目前還在經營,每家店四個人合資,共開設六家豆漿店,每個股東在每家店都有持有不同股份,全部店加起來共十幾個股東,我在每家店佔百分之十至四十股份,約有三十幾萬元紅利,折合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每月固定分紅新臺幣二十萬元,若我還有輪值看店,另還有薪資,月薪人民幣五千元,我常往返大陸、臺灣之間,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回臺」、「(法官問:現在是否還有急須到大陸?)我三個月回臺一次,渡假一個月」等語。顯見被告在中國大陸有一定之棲身處所,如遽以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則仍有滯留大陸、逃亡之虞。是以,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當庭裁定被告限制出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當庭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則原審於審理期間,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以保全其到案,應有必要。
㈡又被告雖主張其係新婚,擬至巴里島旅遊五日云云,惟衡諸國人目前新婚旅遊習
慣,出國渡蜜月,尚非恆屬必要,被告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以十五萬元具保在案,惟原審為保全被告到庭,依法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於法亦無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參照);再者,被告經傳訊到案後,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本案尚有諸多證據亟待調查釐清,倘逕對被告解除出境、限制住居之限制,實有礙原審進行調查程序。㈢綜上所述,原審按被告涉犯案件情節,為保全被告到庭,認非予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顯難進行審判。從而,原審前所為對被告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處分,因其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聲請,礙難准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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