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萬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上卷第11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見簡上卷第11頁)。經核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僅為供己代步隨意竊取他人機車,影響社會治安,徒手牽引之手段和平及所竊物品之價值;但考量所竊得之機車業經領回,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之認定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均已敘明,而量處被告如上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正於民國108年2月18日9時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新路口時,見 劉彥彬 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主 楊廷琦 已歿,車牌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車體價值新臺幣3萬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推回住處而竊取得手,並將原車牌丟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登記車主為 柯瑞豐 ,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8年4月1日9時10分許,陳萬正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上竹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查詢車牌發覺有異,再比對引擎號碼後,得知該車為報竊贓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獲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各罪中,已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僅1年餘即再犯竊盜罪,亦足堪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素行不端;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劉彥彬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得利)、徒手推牽方式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彬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FYN-866號車牌0面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該車牌既經註銷,且車牌本身價值不高,較諸被告本件所科之刑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縱予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