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忍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第1555號、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忍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忍壽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許忍壽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情形,遂於108年3月18日10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14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6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4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4日18時30分許,許忍壽因另涉嫌運輸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六龜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忍壽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1-24頁、第35頁)。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44頁;偵二卷第76-77頁;偵三卷第42-43頁;院卷第57、67、69頁);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見偵一卷第31頁)各1份;事實欄
一、㈡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5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林偵 108147,見偵二卷第23頁)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34號,見警二卷第16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猶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7-31頁),再酌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且綜合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一、㈠│許忍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㈡│許忍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許忍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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