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嘉俞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2時2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寧峰 」之成年男子的指示,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常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高雄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吳寧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13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蓓麗 ,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須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蓓麗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8分、20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5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11月13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郁婷 ,佯稱係網路購物商家,因內部作業疏失,須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3,41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7年11月13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詩榕 ,佯稱係網路購物商家,因疏失造成訂單變成12筆云云,致吳詩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42分、23時3分許,依分別匯款29,988元、2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蓓麗、黃郁婷、吳詩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嘉俞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高雄、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5日因臉書暱稱「 呂雨軒 」(真實姓名為「 呂倩瑩 」)以LINE推薦好友方式介紹,故加入LINE暱稱「吳寧峰」之男子,對方表示可以辦貸款,並要求寄上開2帳戶(即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做貸款評估,故伊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高雄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紙、LINE對話截圖照片79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陳蓓麗、吳詩榕及被害人黃郁婷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蓓麗、吳詩榕及被害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陳蓓麗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吳詩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ATM簡訊通知影本、被害人黃郁婷提出之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蓓麗、吳詩榕及被害人黃郁婷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曾以機車向當鋪業者貸款等語,可見其非無社會經驗,則應可知悉該不詳人士所述之貸款程序,顯與一般正常之貸款程序不符,詎仍率爾將其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將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實施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況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僅需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實無要求借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供備驗審查必要,更無有幫借戶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可能。是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通常經驗可期,並不需專精之知識。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在臉書認識暱稱為「呂雨軒」之人所推薦LINE暱稱為「吳寧峰」之男子,知悉其可以幫忙申辦貸款,然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云云,是被告竟可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冒然將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得易於隱匿其所詐得財物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陳蓓麗、吳詩榕及被害人黃郁婷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以同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陳蓓麗、吳詩榕及被害人黃郁婷等
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告訴人陳蓓麗、吳詩榕及被害人黃郁婷雖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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