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吳秀玉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吳秀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劉吳秀玉係劉○○之配偶,與陳○○、藍○○夫妻均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住戶。緣陳○○與劉○○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因而互相提起傷害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傷害事件審理(下稱前案)。劉吳秀玉明知其於上開時地並未看到陳○○毆打劉○○頭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5年10月4日前案審理程序中,在高雄地院刑事第十三法庭(起訴書誤載為第六法庭,應予更正),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證稱:「(問:妳剛提到103年
5月6日妳接到電話上七樓,十分鐘之後下樓看到有人在打劉○○?)答:對的。」、「(問:當時打的力道有多大?)答:陳○○、藍○○朝著劉○○的頭部一直打。」、「(問:妳看起來是大力或小力?)答:陳○○及藍○○他們都用握拳方式一直打,都沒有停,黃○○左手勒住劉○○的脖子。」、「(問:妳的意思是藍○○、陳○○都用握拳的方式朝劉○○頭部一直打?)答:是,一直打都沒有停。」(下稱前案證述內容)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判斷陳○○是否涉犯傷害罪之審判結果(藍○○、黃○○在103年5月6日行為部分業經前案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理由欄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陳○○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吳秀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0月4日,在高雄地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證述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法院講的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以:前案判決結果不能證明陳○○確未毆打劉○○;依照監視器照攝角度,無法還原事發經過,故無法證明於前案證述內容是偽證,且監視錄影影片可見管理室櫃台後方確實是有人從劉○○後面勒住脖子;另劉○○被打不一定會有傷勢,況其表示頭部有暈眩;且被告證述內容縱與客觀事實有出入,可能係因記憶不清所致,尚難遽認有偽證罪之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於前案高雄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事實欄所載證詞之客觀事實,有該案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影卷,下稱前案易字卷,第204頁反面至208頁、第227頁),並經被告承認無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劉○○、陳○○、藍○○與黃○○於103年
5月6日下午在前開大樓管理室發生爭執後,劉○○即對陳○○、藍○○、黃○○提告傷害罪,其中藍○○、黃○○被提告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認未見藍○○與劉○○有任何肢體接觸,且劉○○指訴黃○○勒其脖子之情節並非監視錄影拍攝鏡頭所及,而無法確認黃○○之動作,況依劉○○之健仁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頭暈(無傷口)、雙前臂發紅,疼痛、臀部疼痛(無傷口)」,與劉○○指訴黃○○勒其脖子之傷害情節不符,遂認劉○○之指訴顯非無疑,分別對藍○○、黃○○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162、1971
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前案偵一卷第82至85頁);而陳○○被提告部分,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前案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參酌黃○○證述其未見陳○○動手打劉○○等語,認定陳○○雖在上開大樓管理室被劉○○壓制在沙發上時有2次往前擊打動作,但不能排除陳○○是為排除劉○○之壓制行為,而難遽認陳○○具有傷害犯意,且依劉○○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雙前臂發紅,疼痛」部分,不能排除係當天稍早劉○○自陳○○背後以雙手環抱, 施力 過猛所致傷勢,是否能認係陳○○所造成亦非無疑,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主訴「頭暈(無傷口)、臀部疼痛(無傷口)」傷勢部分,性質上也屬劉○○之指訴,故難作為補強證據,且被告於前案證述陳○○、藍○○、黃○○毆打劉○○之情節亦與劉○○上開傷勢不符,無法作為劉○○指訴之補強證據,故判決陳○○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9頁、前案上易字卷第154至160頁)。故劉○○於103年5月6日是否確遭陳○○、藍○○毆打致傷一事,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定藍○○全未與劉○○接觸如前所述,亦無法使法院獲得陳○○有罪之心證而判決無罪,合先敘明。
2.次者,經本院勘驗前案案發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5頁、69至9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45張):
⑴檔案「Ch01_2014_05_06_13_12_00」(下稱片段一):
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4分19秒至22秒處,「身穿白色上衣之劉○○與穿深色上衣之陳○○自左方進入畫面,劉○○抓著陳○○的左手並推著陳○○往前走,隨後穿著紅色上衣的藍○○亦進入畫面站在一旁,並未與該二人有肢體接觸。」;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4分23秒至45秒處,「劉○○開始抓住陳○○的手,陳○○之身體因劉○○之施力而轉了一圈,其後劉○○左手拉著陳○○的左手,右手架在陳○○左肩上,進而用雙手從陳○○背後直接用力抱住陳○○雙手手臂,陳○○有掙扎的動作,然仍遭劉○○施力向下壓住雙臂,藍○○則站在旁邊講話未出手;其後劉○○開始施力緩慢旋轉陳○○身體一圈,陳○○身體前傾一度抬起右腳,藍○○則朝畫面左方走去。」;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4分46秒至59秒處,「劉○○繼續抱著旋轉陳○○身體兩圈,陳○○腳步自信箱處漸往櫃臺前方挪移,然其身體仍受制於劉○○之身體,過程中其踩到地上紙張,於13時14分56秒時藍○○再度從畫面左方走出,往大廳門口方向撿起地上紙張,劉○○則持續以雙手抱住陳○○雙臂往沙發處前進。此段畫面播放過程中未見被告劉吳秀玉出現在晝面中。」。而被告於片段一勘驗完畢後,亦稱當時尚未進入大廳,故並未見聞此片段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⑵檔案「Ch01_2014_05_06_13_15_00」(下稱片段二):
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5分00秒至34秒處,「劉○○以雙手抓住陳○○雙臂轉一圈,陳○○身體有欲朝櫃臺處前進之動作,然遭劉○○向後拉往沙發方向,陳○○遂遭劉○○推倒在沙發上,劉○○呈現背對鏡頭之站姿且有向前彎身施力的動作(然因攝錄角度之故僅可清晰看見其左半身,且此時陳○○上半身已遭劉○○身體擋住),沙發處則可看到陳○○的腿在晃動掙扎,在13時15分08秒以前藍○○均是站在信箱旁觀看該2人,至該秒藍○○則快步跑向沙發位置面對沙發看,惟並未接觸該2人身體,劉○○繼續維持站姿背影,身體有呈現向前施力動作,惟並未能清楚辨識具體動作為何,陳○○的腿有再度上下晃動數下,13時15分31秒藍○○臉轉向左方往信箱方向走動兩三步後回頭朝向沙發看」;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5分35秒至49秒處,「黃○○自畫面左方走出往沙發走去有施力拉住某物往後拉之動作(劉○○身體此時遭黃○○擋住),此時沙發上的腿隨之大幅晃動,藍○○伸出右手拉但沒碰觸到,其後黃○○背影有用力晃動,13時15分49秒陳○○自沙發上坐起」;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5分50秒至13時16分05秒處,「劉○○揮拳朝陳○○上半身打去,陳○○開始與劉○○拉扯,陳○○有伸出左手,雙方身體輪廓有劇烈晃動,13時15分55秒藍○○有稍事出手阻止,劉○○有再出拳攻擊,其後陳○○自沙發起身站在地面上,隨後站上沙發上面對鏡頭朝下看,右手握拳朝劉○○所在位置揮,其後右手自然垂下在軀幹旁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左手動作部分則無法辨識,然其身體並未有施力晃動之情形),其手上疑似有軟質帶狀物在晃動,並轉頭聽藍○○說話,而藍○○自13時15分55秒曾出手阻止後並未再與其他3人有肢體接觸,截至此片段為止,亦未見被告劉吳秀玉出現在畫面中。」;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6分06秒至24秒處,「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出往沙發移動,當時沙發區仍維持藍○○站在旁邊與陳○○講話,陳○○站在沙發上右手自然垂下之狀態,陳○○前方有肢體在動,但無法辨識係何人何部位,13時16分09秒藍○○有與陳○○同時看向被告處,於被告即將靠近沙發時,陳○○有稍向其右方挪動一步,藍○○與被告交談並以右手比向右後方,陳○○仍維持相同姿勢(此時可見其左手亦自然垂下),其後劉○○自沙發處站起身面對被告,此時陳○○之狀態係微彎腰雙腳站立在沙發上,並跟在劉○○後方走下沙發,在場5人即面向信箱處離開沙發區,由被告及劉○○走在前方,藍○○在渠等右側,黃○○及陳○○則走在後方。」;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6分25秒至46秒處,「走在後方之陳○○自己有激烈之上肢揮舞動作疑似在咆哮,走在前方之劉○○轉過頭面向陳○○後抱住陳○○雙臂將陳○○甩開,陳○○身體遂撞向大門而呈現身體前傾之彎腰動作,門亦因而晃動,此時被告面朝大門處看,劉○○再欲往陳○○所在位置走去,雙方相互理論尚未見有進一步肢體接觸,藍○○則趨近該2人中間,劉○○及陳○○仍繼續爭吵並往門口移動,13時16分38秒劉○○有出手朝陳○○身體推一下,陳○○出到門外,劉○○走上前與其繼續口頭爭論,此際雙方並無肢體碰觸,被告及黃○○則朝著門口反方向走去,藍○○則跟在後面。」;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6分47秒至13時17分02秒處,「原在大門外之劉○○追入大門內往櫃臺內走並坐在椅子上,走在最後方之陳○○指著劉○○所在位置跑向櫃臺,越過黃○○後將雙手環繞在劉○○脖子上,施力將劉○○往後拉,劉○○身體遂呈現向後傾斜之狀態,此時被告從畫面左方進入朝著櫃台方向看,陳○○並施力拉住劉○○左手將其向外拉,黃○○自劉○○背後將右手放在劉○○肩膀上,稍向後拉,劉○○自椅子上跌落,其後陳○○即離開櫃臺內側,嗣後現場有其他鄰居進入畫面,自此相關當事人間未再有任何肢體接觸。」而被告於片段二勘驗完畢後,亦稱自己確實係自影片時間13時16分06秒起始為鏡頭攝得,先前尚未下樓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
⑶首先上述監視錄影影片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針對是否經剪接之事項為鑑定,結果略稱:經以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各畫格間時間標籤及畫面均連續不中斷,未發現明顯亮度差異等異常情形,選取特定畫格經比例放大後檢視,畫素尺寸均一致,亦無修飾塗抹痕跡,未發現具有剪接或變造之特徵,有該局106年1月19日調科伍字第1050352749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前案上易卷第124至129頁反面),堪信上開影片之內容即係前案肢體紛爭之過程無訛。而自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劉○○、陳○○於103年5月6日在大樓管理室之紛爭經過,乃劉○○先一再對陳○○出手,繼而2人移動至沙發區,劉○○嗣將陳○○壓制於沙發上,此際藍○○全未與劉○○、陳○○有肢體接觸,而被告係於劉○○、陳○○○○○區○○○○段,始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此時及之後在沙發區全未見有黃○○勒住劉○○脖子,及陳○○、藍○○不停出手毆打劉○○頭部之情;嗣劉○○、陳○○間雖再度於大樓管理室大門、櫃檯區發生肢體拉扯,然明顯並非擊打劉○○之頭部,且亦未見藍○○與劉○○有任何肢體接觸等情甚明。
⑷而將上開勘驗內容對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劉○○
跟陳○○、黃○○發生拉扯時,伊已經上樓了,伊再下樓時,看到劉○○整個人跪坐在沙發上,黃○○在劉○○的左後方,用右手腕扣住劉○○的脖子,陳○○站在劉○○的右邊,以雙手敲擊劉○○的頭頂, 藍淑慧 站在陳○○右邊,以雙手敲擊劉○○的頭部,伊當時坐電梯下來就看到那個畫面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當天伊一度離開現場,坐電梯再次下樓時,電梯到管理室中間有隔一個透明玻璃門,打開後伊就看到他們的動作;從伊一出電梯第一眼看到他們肢體衝突,一直到走到監視器有拍到伊身影的時候,大約相隔2、3秒鐘等語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被告明知其前案證述內容,係就其於103年5月6日在大樓管理室短暫離開後,返回大樓管理室時所「立即見聞」、且至多為「被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前2至3秒開始所見聞」之情形作證,則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16分06秒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回推前3秒之片段(即13時16分03秒),雖可見劉○○、陳○○、藍○○、黃○○等人均係在沙發區附近,然於監視錄影畫面確未見有被告之前案證述內容發生,顯見被告之前案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3.雖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5月6日陳○○、藍○○打伊,伊將陳○○推倒在沙發上,伊抓住陳○○的手,面向他跪在沙發邊,藍○○一直在伊的左邊打伊的頭,黃○○在伊的右邊以右手勒住伊的脖子,被告自7樓下來,朝伊走過來,黃○○看到被告就放手等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然依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劉○○、陳○○雖於沙發上有肢體衝突,全程亦無黃○○勒住劉○○的脖子或藍○○毆打劉○○頭部之情,則劉○○所證亦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其在前案自始即係採取對陳○○、藍○○、黃○○堅決提告追訴之立場,於本案當中被告復係其配偶,本難期待 渠能 本於客觀事實為證述,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伊不太記得當時下樓的第一時間,劉○○、陳○○、藍○○、黃○○等人位在何處,只記得劉○○被他們3人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錄影光碟無法還原現場,被告於前案作證內容可能係發生在櫃檯區等語。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沙發區域並無拍攝死角,至多在櫃檯內區域有部分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未及之處(上開截圖參照),且劉○○與陳○○在櫃檯內所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均未進入櫃檯內之拍攝死角;又依被告前開供稱其係在返回大樓管理室後極短之時間內就看見劉○○遭陳○○毆打,亦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在到達大樓管理室後,劉○○、陳○○在約30秒內才自沙發區移動到大門發生肢體衝突、再移動到櫃檯內發生肢體衝突之情顯然不符。而質諸其所見聞現場關係人之相對位置時,其亦稱:劉○○在中間,黃○○在後面,陳○○在劉○○右邊,藍○○在陳○○右邊,藍○○與陳○○呈直角,就是像沙發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顯係指涉所證述案發位置在沙發區,然刻意模糊化之說詞。況103年5月6日於大樓管理室所生紛爭,陳○○確未出手毆打劉○○乙節,已據黃○○、藍○○於前案具結證述明確(前案易字卷第145頁、第214至215頁),是此部分所辯,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5.而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證述劉○○遭毆打之地點究係沙發區或櫃檯內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前案證述內容縱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可能是記憶不清所導致,而不具有偽證之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與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乃就陳○○是否有毆打劉○○而成立傷害罪之事件為審理,則被告就陳○○於何時、何地、是否有毆打劉○○、如何毆打等情狀為證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又被告除於前案明確證述事實欄所載證言外,亦鉅細靡遺地始末陳述證稱劉○○、陳○○、藍○○、黃○○等4人位於沙發區、渠等傷害劉○○時之相對位置、毆打方式,及劉○○遭勒脖後臉部發黑、變形、全未掙扎,嗣經黃○○鬆手後劉○○臉色又立刻回復,並描述被告自身當下內心恐懼及對暫時離開現場之後悔心情等節,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易字卷第
205及其次頁),則被告既能於前案作證程序中將案發細節完整陳述,並能明確將場景限定在沙發區,其所為尚難推諉於記憶不清以致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前案證述時均未見其表達任何「不確定、不記得」等情,顯與一般證人於記憶不清時,為免涉刑責而謹慎地回應有所不同。反之,其於該次作證所稱劉○○遭毆打後臉色變化情節,狀似至為緊急,然此非僅與劉○○案發後就診之驗傷情形不符(詳前案他卷第4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前所述,僅雙前臂有外顯傷勢),亦與被告自身見及此情卻全無上前勸阻之自然反應,反係在旁觀看乙節有悖,益徵其在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明顯誇大之情,均足認被告前案證述內容,顯然具有偽證之故意。
(二)是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所為證述內容,既非依據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反係明知陳○○未以拳頭毆打劉○○頭部,仍為刻意維護劉○○係被動遭受陳○○毆打,而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自屬虛偽陳述。復以被告於證述前詞時,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其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內容及刑罰,俟被告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故意虛偽證述,堪認被告確有虛偽證述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經供前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可能因其虛偽證言而入罪於陳○○,實屬不該,相較於一般僅迴護某當事人而不致害及他人之偽證案件而言,應受刑罰程度自應較高。又本案係起因於其配偶劉○○與陳○○間之紛爭,可得想見被告基於配偶情誼之人情之理而甘為虛偽陳述,然其既經法院告知不得偽證,依然藐視法律而為本次犯行,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佐以其所為之虛偽證詞嗣後未經法院採信,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用由子女提供,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經濟勉持,有重聽,需照顧90歲的公公,父母親亦已80、90歲(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綜合以觀,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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