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忠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義舜
參與人 林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SUS,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林義舜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不予沒收。
事實
一、吳健忠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之某日,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之牛樟木3根及黃連木1塊為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放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倉庫內。另林義舜明知上開放置於吳健忠住處之牛樟木及黃連木並非其所自行栽種,且原應為國有林地之貴重樹木,竟與吳健忠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由林義舜駕駛其不知情之兄林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吳健忠上開住處後,吳健忠、林義舜乃共同將上開貴重木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再由吳健忠駕車搭載林義舜,將上開貴重木載運往屏東縣○○鄉某處之木材裁切所予以裁切完畢後,欲載返吳健忠上開住處,路途中吳健忠並有在車上給付林義舜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加油站前,當場查獲吳健忠、林義舜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木31塊(總重:286.2公斤)及黃連木1塊(重量:8公斤)(下合稱本案木塊),始悉上情(另上述自用小貨車則於當場扣押後之翌日命所有人林慶維保管),遂扣得本案木塊(嗣已由林務局○○工作站人員乙○○領回)及吳健忠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ASUS,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健忠、林義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健忠對於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牛樟木3根及黃連木1塊,並放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倉庫內,嗣於107年1月31日向林義舜借得不知情之兄林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搬運上開樹木前往屏東縣○○鄉某處木材裁切所裁切為本案木塊,於返回其上開住處之路途中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其否認與被告林義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然被告林義舜雖有一起搬運,但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則其對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構成要件似非全然不爭執。另訊據被告林義舜固不否認其於107年1月31日向林慶維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有先駕駛該車至被告吳健忠上開住處,由被告吳健忠駕車搭載其將上開樹木載往屏東縣○○鄉某處之木材裁切所切割,嗣於返回被告吳健忠上開住所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伊知道被告吳健忠載運的是木頭,但不知道是什麼種類;伊當日只有由被告吳健忠搭載,並沒有幫忙搬運木頭,在木材裁切所都沒有下車;被告吳健忠有給伊4,000元,但此筆金錢是被告吳健忠借伊從地檢署搭車回家的錢,後來被告吳健忠有向伊請求返還,伊已返還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179至
187頁)。
(二)經查: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被告林義舜駕駛向林慶維借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告吳健忠上開住處,再由被告吳健忠搭載被告林義舜載運上開樹木前往屏東縣○○鄉某處木材裁切所裁切,於返回被告吳健忠上開住所途中為警查獲,並扣得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至46頁),及證人林慶維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陳述前開車輛在案發時係借予被告林義舜使用乙節無訛(見警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頁);並有○○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証物暫行交付保管証明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本案木塊)外觀及秤重照片各52張、扣押物(手機)照片3張、○○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吳健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義舜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23日屏六字第1076410199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實材積明細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空照圖1張、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委會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3頁、第89至90頁、第91至154頁、偵卷第57頁、第181至206頁、第45頁、第119至15
1頁、第161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附卷可憑,及扣案本案木塊、手機1支 可佐 ;並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認屬實,及前於偵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並足認被告吳健忠針對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林義舜雖以前詞置辯,另被告吳健忠亦稱本件林義舜並無犯意聯絡,惟查:
1.被告林義舜先後更易其辯詞:⑴其於107年2月1日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吳健忠於10
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來向伊借用自用小貨車ACH-5023號,有提及要借用來載東西,載何物品及去何處未提及;同日約19時許被告吳健忠駕駛自用小貨車到伊家中還車,請伊隨車前往被告吳健忠住處將車上木頭卸下,再將自用小貨車還伊;被告吳健忠開車到伊住處時, 伊有 聞到木頭香氣便知道是木頭,伊有問吳健忠載這些木頭有沒有問題,他回答所載是樟木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1至34頁)。
⑵其於107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107年1月31上午
先去被告吳健忠住處,被告吳健忠從倉庫內拿出牛樟,還沒有裁切,伊不知道被告吳健忠的牛樟木如何來的,伊有幫忙搬,這一天吳健忠有打電話給吳○○詢問去何處裁切,後來吳○○帶吳健忠將木頭載去屏東裁切,裁切後伊搬回車上,之後到○○,伊去買東西吃,大約半小時後回來,被告吳健忠有在車上拿4,00
0元給伊,說是車資,伊對於該些木頭非漂流木沒有意見,對於幫忙載牛樟木涉犯森林法沒意見、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7頁、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勘驗筆錄)。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當天伊感冒,貨車都是
給被告吳健忠開的,伊坐在副駕駛座,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把木頭拿去賣;被告吳健忠在處理裁切木材時,伊沒有下車參與;被告吳健忠當天沒有給伊4,000元,是我們被查獲要送去地檢署時,被告吳健忠借伊4,000元當車資,因為他怕伊被放出來搭車沒有錢,後來被告吳健忠也有跟伊要回去,有還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要去的時候有問被告吳健忠載這個木頭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關係,木頭裁切完畢後,伊在回來的時候有聞到香味,伊問被告吳健忠載這些木頭有沒有問題,他說是樟木沒有關係;在○○那個地方有聽過溪邊撿木頭就被警察抓去,所以伊才問這個木頭會不會怎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188頁);又供稱:被告吳健忠跟伊借車的過程中沒有談論到借車要給伊任何對價或金錢,伊到被告吳健忠家後看到木頭,被告吳健忠說要拿出出去裁切,伊就跟著去裁切,被告吳健忠沒有說要去哪裡裁切、要花多少時間、裁切完畢後要做什麼、事成後要給伊多少錢,伊想說認識就幫他,在本案木頭裁切時伊沒有靠近,也沒有幫被告吳健忠把木頭搬上車,伊在偵訊中是說謊,當時檢察官問伊另一條罪,伊以為可以交保,檢察官又把本案拿出來問伊,當時已與本件案發時間隔半年多,伊才順著檢察官回答,伊主觀上想著趕快認罪趕緊交保;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吳健忠搬運的是牛樟木,伊會說牛樟木是因為警察已經確定本案木頭是牛樟木,他們的問法就是牛樟木,伊是順著他們的話下來;伊從○○派出所前往地檢署時有拿到被告吳健忠給的4,000元,是因為被告吳健忠怕伊沒有錢坐車,伊於另案去砍、去載香樟木是得到7,000元,本案被告吳健忠就拿給伊4,000元,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事後被告吳健忠也跟伊要回去,所以伊就當作是跟他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183至187、190頁)。
⑷是綜上可知,被告林義舜歷次陳述不一,尚難徒以單
次陳述為論據,是本院參酌被告倘確信自己未犯罪,原則上不會供述對自己不利之事,甚且承認犯罪,導致自己日後受有遭訴追甚且蒙受刑罰之風險。而被告林義舜既自承於偵查中檢察官並無明示對其以交保作為利誘方式交換其自白,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對其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且依偵查筆錄可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林義舜前有告知訊問之案號,在訊問本案案情之第一個提問並有揭示犯罪日期為「107年
1月31日」,且提及共犯為「吳健忠」(見偵卷第29
5至297頁、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則以兩案先後時間及共犯成員迥異,且檢察官係先訊問本案事實完畢後再訊問另案,並非交互參雜訊問,衡情應不致混淆,況被告林義舜於該次偵訊期日能區別本案收受被告吳健忠交付之4,000元及另案收受報酬7,000元之差異,顯見其係經思考後自然供陳不同價格,亦難認有何混淆受訊問案情之虞,則其上開偵查中自白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然仍應有證據補強。
2.共犯陳述部分:被告吳健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林義舜平常不太聯絡,本案木頭已經放很久了,所以那天想要去處理,被告林義舜剛好有車子,伊問被告林義舜是否有空陪伊跑一趟,伊要帶木頭去裁切;伊沒有與被告林義舜約定跑一趟要給多少錢,亦未討論如果木頭有價值要給其多少錢分紅,伊借車時沒有跟被告林義舜說要載什麼東西、要載去哪裡,也沒有說是什麼木頭,被告林義舜是到伊家才知道要載木頭去裁切,就幫伊搬木頭上車,被告林義舜有問伊這是什麼木頭,伊說是漂流木應該沒有問題,要去裁切看看有沒有價值,伊沒有告訴被告林義舜是牛樟木,當時牛樟木已經放很久了沒有香氣,要裁切過香氣才會跑出來;被告林義舜知道伊於案發當時的工作是製茶師;案發當天是伊第一次跟被告林義舜借車,是伊自己用撐高機放上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4、161至162頁)。另證稱:將木頭搬上車後去了○○、○○、屏東找裁切所,伊本來找不到裁切所,才找吳○○帶路,被告林義舜不認識吳○○,吳○○開車帶路帶伊到裁切所,到裁切所後伊有與吳○○討論如何賣木頭,被告林義舜當時沒有在旁邊,他有下車但沒有進去裁切所,伊有進去裁切所,是裁切所師傅幫伊搬木頭,被告林義舜沒有幫忙,伊也沒有要求被告林義舜幫忙,伊沒有在車上給被告林義舜4,000元,是在查獲隔天要送地檢署的時候,借給被告林義舜4,000元,因警察說伊會被收押,被告林義舜要坐車回來,開口跟伊要4,000元坐車,因此件事麻煩到被告林義舜,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身上有5,000元就有給被告林義舜4,000元,後來有把錢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7至160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健忠係做對被告林義舜有利之證詞,然其從警詢甚且供稱係自己一人獨自前往屏東裁切所裁切樹木,才去被告林義舜家找被告林義舜等語(見警卷第21頁),而顯與卷附通聯紀錄及被告林義舜自身供述不符;後於偵查階段供稱被告林義舜不知借車用途,一再撇清被告林義舜之參與情節(見偵卷第14頁),足見其有明顯迴護被告林義舜之情事,即難率爾據為對被告林義舜有利之認定。然由共犯吳健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義舜所稱有詢問該批木頭是否有問題,及吳○○亦有前往裁切所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3.本院再參酌被告林義舜於107年1月31日將自用小貨車駛至被告吳健忠家時,明知被告吳健忠之職業為製茶師,與木材行業無關,卻持有總計體積非小、具有相當重量之木材(經裁切後之本案木塊之材積總計0.27立方公尺,重量總計294.2公斤,見偵卷第165至169頁、第
173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實材積明細表),且被告林義舜自承曾聽聞於○○區有人因撿拾木頭涉有犯罪嫌疑,顯示其對於上開住處倉庫內之木頭來源及種類有所認識及警覺,而即時詢問被告吳健忠木頭是否有問題,嗣本案木頭經裁切後散發出香氣,被告林義舜又再次詢問被告吳健忠木頭是否有問題,更顯見被告林義舜應對渠等所載運之本案木頭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牛樟木有所認識。故被告林義舜所辯不知道本案木頭種類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而依被告林義舜於偵查中已自承有幫忙搬運木頭,而所稱有收受被告吳健忠給付之4,
000元車資一事亦與被告吳健忠所述互核一致,再對照被告吳健忠所證稱其與被告林義舜平日鮮少聯絡,此次為被告吳健忠第一次向被告林義舜借用車輛,被告林義舜卻在自述被告吳健忠借用胞兄之小貨車之用途、借用時間長短、借用價金或補貼車資方式、前往何地裁切木頭、要花多少時間、木頭裁切後要做什麼事均不明之情形下,仍將自用小貨車駕駛前往被告吳健忠住處,並自上午約9時許至晚上遭警查獲前全程陪同被告吳健忠往返屏東高雄乙節,自有可疑;且被告吳健忠所給予被告林義舜4,000元,顯然超過自橋頭地檢署返回其○○住處所需費用,亦與常理有違。倘非被告林義舜與被告吳健忠對於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有所犯意聯絡,並可因此取得報酬高達4,000元之報酬,其豈會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將其兄之車借予被告吳健忠駕駛,並陪同被告吳健忠進行長達10餘小時之搬運、裁切行為。故被告林義舜雖於本院審理中一翻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認罪,改稱全程均未幫忙被告吳健忠搬運本案木頭,且其所收到之4,000元是被告吳健忠借款等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健忠上開證述,則顯係在迴護被告林義舜之詞,均無可採。復以,被告吳健忠既已知悉己身在從事違法之事,苟非被告林義舜同有犯意聯絡,當不致令其全程陪同,甚且知悉該日所有行程,諸如駕車尋覓木材裁切所、聯繫帶路前往裁切所之人吳○○,並於裁切後前往○○稍做停留再返回住處等情節,徒增遭被告林義舜對外舉報之風險。則由上述情況證據以觀,業堪補強被告林義舜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為真,故被告林義舜與被告吳健忠間就本案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健忠、林義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健忠、林義舜所搬運之本案木頭重量總計達294.
2公斤,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有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是上開自用小貨車主要目的即係在搬運本案木頭。又查牛樟木、黃連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間具有共同以車輛搬運本案木塊之犯意聯絡,並就小貨車之借用、駕駛、木頭之搬運、裁切等行為分擔,即屬結夥2人以上。是核被告吳健忠、林義舜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搬運之主要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仍只各成立一罪。
(二)被告吳健忠部分,其收受森林主產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搬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加重要件本質即屬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三)被告吳健忠、林義舜犯結夥2人以上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吳健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林義舜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第231頁)。
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又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前述故意犯罪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健忠、林義舜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收受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被告吳健忠竟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被告2人並共同以車輛搬運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衡以被告吳健忠收受及被告2人以車輛搬運之牛樟木、黃連木重量總計近300公斤,重量甚重,價值則為85,250元;且被告吳健忠於93年間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該判決檢索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4頁),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國家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護。又念被告吳健忠於本案偵審階段大致坦承犯行,僅對於與被告林義舜共同犯意部分有所爭執,然於審理中對於本案木頭來源仍未能明確交代,又有迴護被告林義舜之行為,而被告林義舜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諸本案木塊均已扣案,並發還予林務局○○工作站,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詳下述),及被告吳健忠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2萬,已婚有3名子女,2名子女尚未成年與其配偶同住,經濟勉持,弱視之身體狀況;被告林義舜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萬,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訴字卷第193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吳健忠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林義舜則是依其指示提供車輛及搬運木頭,然其提供車輛之舉,使得本件犯罪得以遂行,故不宜量處過低之刑度,惟因其犯罪參與程度未若被告吳健忠高,且非如被告吳健忠有相同案由前科,故本院認無庸量處較被告吳健忠高之刑度,故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林義舜量處至少與被告吳健忠相同或更重之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經查,本案木塊之山價總計為85,250元乙節,有前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此部分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與價值、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併予宣告被告吳健忠、林義舜分別科以贓額12倍之罰金即1,023,000元(計算式:85,250元×12=1,023,000元)、以及贓額11倍之罰金即937,75
0元(計算式:85,250元×11=937,750元)。次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而被告2人之罰金金額倘以1,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折算之勞役期限均超過1年,故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
(二)故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案發期間均為被告吳健忠管理使用,復係本案用以聯繫帶其前往屏東縣○○鄉某木頭裁切所之人吳○○所用,自應予沒收。
另案發期間被告林義舜所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部分(未據扣案),因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義舜有持之聯繫本案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本案木塊,業已返還屏東林管處○○工作站之職員李○○,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為被告林義舜之兄第三人林慶維所有,且平日係由林慶維所使用,於林義舜須借車時均會出借,且不會特別過問用途為何,本案事前不知道林義舜要拿去載木頭乙節,業據林慶維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頁),並經被告林義舜陳述屬實(見警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林慶維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考量其與被告林義舜為兄弟,彼此間借用交通工具乃屬正常,而依卷內事證觀之確實無從審認林慶維對於本件犯行知情,如將之沒收,將使該無辜第三人所受損害甚鉅,顯失衡平,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林義舜搬運本案木頭實際所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