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 郭文璋
郭秀英 郭易維 (原名 林煒運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珏 被告 陳首澔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15萬2,581元;應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61,841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丁○○、甲○○分別以新台幣71萬7,000元
、新台幣20,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215萬2,581元、新台幣61,841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丙○○經連續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命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起訴狀):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05萬2,0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8萬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起訴時請求金額為818萬1,111元,於移送民事庭後之102年5月20日具狀減縮】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及訴外人 郭紀騰黃品翰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縣道○○○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往東方向20.1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下坡彎道前方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加速行駛通過彎道,致失控衝撞對向車道旁路樹,造成坐於右後座之乘客郭紀騰受車身擠壓,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3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仍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坐於左後座之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死罪,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2.原告乙○○、丙○○為郭紀騰之父、母,原告丁○○(原名林煒運)為郭紀騰之子,原告甲○○則為郭紀騰之未婚妻並同居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其中乙○○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殯葬費用25萬元、扶養費用133萬5,401元、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告賠償50萬元及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53萬3,333元後,請求金額為105萬2,068元。丙○○損害項目為扶養費用121萬9,58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告賠償50萬元及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53萬3,333元後,得請求金額為68萬6,252元。丁○○之損害項目則有扶養費330萬元、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53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為577萬元。甲○○自身受傷部分,則受有醫療費用20,000元、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就同居人郭紀騰死亡部分,則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02萬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1年3月14日以100萬元和解,被告並已支付完畢,當時言明包括所有賠償在內,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況且乙○○並未提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資料,甲○○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等分別請求殯葬費、醫療費,亦難認為有理由。再者,乙○○、丙○○皆具有相當財產及資力,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等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不符。而丁○○請求之扶養費,按每個月55,000元計算,其精神慰撫金由原來請求150萬元擴張為300萬元,均顯然過高。另甲○○受傷輕微,請求慰撫金達20萬元,亦屬過高,其並非郭紀騰之配偶,自不得請求被害人郭紀騰死亡之慰撫金。復且,被告係基於好意無償讓原告甲○○、被害人郭紀騰及訴外人黃品翰搭車,在賞完夜景回大葉大學途中發生車禍,為好意同乘關係,屬民法權威學者 王澤鑑 教授所稱之好意施惠行為,其特性與一般行為不同,請參酌實務及學者見解,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甲○○、被害人郭紀騰及訴外人黃品翰,於前揭時地通過下坡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加速行駛通過,致車輛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路樹,造成郭紀騰傷重送醫後於翌日不治死亡及甲○○受傷,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徒刑,而原告乙○○、丙○○為郭紀騰之父、母,丁○○(原名林煒運)為郭紀騰之子(郭紀騰死後出生,業經甲○○聲請法院裁定應由生父郭紀騰認領並變更為從父姓)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出生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家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證人 陳侑良 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的車衝到對向車道前,對向車道沒有人車經過,印象中伊駕駛的車在被告發生事故前的速度約為時速90公里,事故發生前伊的車子與被告車一直保持約15公尺距離等情(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頁第13行以下),並參酌肇事後被告車右後車門往內凹陷、車頭毀損及車體扭曲變形均甚為嚴重,足見被告車肇事時車速約時速90公里,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通過下坡彎道,致因速度過快,失控衝向對向車道,並無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肇事之情事。被告於刑事偵審時供稱事故前車速約50~60公里,或陳稱事故發生前最後看時速表是70公里,且是因閃避對向車輛先右轉再左轉而失控撞到路樹云云,均不可採信。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度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失控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關於行經無速限標誌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顯然達欠缺普通人注意之程度,堪認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其基於好意無償搭載被害人郭紀騰及原告甲○○,屬好意同乘關係,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肯認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查學說上就所謂好意施惠關係,雖有認為既屬無償,應使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藉以減輕或緩和其侵權責任者,但無如被告所稱減免賠償金額之見解。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行為人好意施惠而減輕(學者王澤鑑著債法原理,西元2009年9月出版,第225頁,可供參考),民法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更分別規定行為人須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其,被告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通過彎道時超速行駛,致失控肇事,為有重大過失,更無減輕其侵權責任之理。另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係針對債務不履行而言,不適用於侵權行為(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西元2009年7月出版,第118頁可供參考)。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玻璃娃娃事件民事判決,謂參酌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於侵權行為事件,從輕酌定行為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係關於施惠者為受惠者之使用人,於受惠者向他方肇事者請求賠償時,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問題,與施惠者對於受惠者間,可否減免賠償金額無關。被告援為實務見解肯認所謂好意施惠關係,施惠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論據,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下坡彎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貿然超速行駛,致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路樹而肇事,造成甲○○受傷及被害人郭紀騰死亡,係汽車在使用中,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及不法侵害郭紀騰致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等請求分述如下。
㈠、乙○○、丙○○部分
1.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5萬元、扶養費用133萬5,40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53萬3,333元及被告已賠償金額50萬元後之餘額共105萬2,068元;原告丙○○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21萬9,585元、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53萬3,333元後之餘額68萬6,252元。被告則抗辯雙方已於101年3月14日達成和解,伊並支付全部和解金額10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原告乙○○、丙○○就被害人郭紀騰車禍事件達成和解(不含汽車強制保險給付),被告除支付現金40萬元外,所交付之支票3張面額合計60萬元,亦均兌現,有被告所提經原告乙○○、丙○○署名之和解書影本在卷為證,原告乙○○、丙○○亦自承已各受領被告賠償金額50萬元無訛。
2.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丙○○既就被害人郭紀騰因上開車禍死亡之損害賠償,與被告成立和解,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金額,並受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自應認為其二人就被害人郭紀騰死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在和解金額以外部分,業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不得反於和解契約之內容,再請求被告賠償和解契約以外之金額。是原告乙○○、丙○○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扣除和解金額及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後之金額,於法即屬無據,均應不予准許。
3.至前開和解契約,僅成立於原告乙○○、丙○○與被告之間,原告甲○○、丁○○並未參與,此觀和解書之記載甚明。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自陳未與原告甲○○達成和解,有所提101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影本可證。原告甲○○、丁○○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甚為明確。被告抗辯該項和解包括死者父母、甲○○及其未出生小孩(即丁○○)之所有賠償在內,顯然與和解書記載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 陳順源 、邱素美、 林元清 以證明和解之範圍,自無必要。
㈡、丁○○部分
1.原告丁○○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21萬4,444元(按平均餘命78.98年、內政部主計處100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44元及扶養義務總人數二人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已領汽車強制保險53萬3,333元後之餘額818萬1,111元。嗣於102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扶養費用330萬元(按受扶養年數20年,前10年每月25,000元、後10年每月30,000元,及扶養義務總人數二人且不扣中間利息計算)、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53萬元後之餘額577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慰撫金均顯然過高等語。
2.經查,原告丁○○係被害人郭紀騰死亡後始出生,但確為原告甲○○受胎自郭紀騰所生,並經法院裁定應由生父郭紀騰認領確定,已如前述。其主張在滿20歲前,有受被害人郭紀騰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數加計母親即原告甲○○為二人,核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被害人郭紀騰為77年次,如未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於原告丁○○滿20歲時,亦僅有40多歲,並無不能負扶養義務情事,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而每月扶養費用金額部分,原告丁○○雖於訴訟中變更原來按內政部主計處統計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44元之主張,改以其母甲○○日後亦須工作以負扶養義務,勢必將其交由保母托育,保母費用參照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力保母各區托育收費之基本費用大雅區日托(不含副食品)之費用為13,000元,加計嬰幼兒用品、食品、就學後之學雜費、補習費及上才藝班等教育費用,前10歲每月應支付之各項費用估為25,000元,10至20歲因開始補習及上才藝班,每約應支付費用估為30,000元等詞,主張前10年、後10年各按每月25,000元及30,000元計算扶養費用額,且考量通貨膨脹問題,未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惟家庭收支報告,其統計事項將家庭相關消費支出計入,自包括嬰幼兒保母托育費用、各項嬰幼兒用品在內。至於補習或上才藝班之費用,雖為國情難以避免,但終非教育上所不可欠缺者,應屬個人特別之需求,不能認為係通常扶養義務之必要範圍。故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仍應按其原主張之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544元計算。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參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原告丁○○以通貨膨脹為由,主張不扣除中間利息,殊無可採。則按扶養年數20年、每月17,544元、扶養義務人數二人(即被害人郭紀騰應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後,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害額為148萬5,914元(計算式:17,544×12×14.116070÷2=1,485,914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3.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子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胎兒者,其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亦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不得以子女當時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參照)。原告丁○○在出生前,被害人郭紀騰即因前開交通事故死於非命,終身不可能獲得親生父親之教養與護愛,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殊無疑義。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為其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被告於刑事二審時曾表示願再以170萬元和解,但為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所拒(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行為後對肇事情節有避重就輕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0萬元,即為相當。至於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即將入獄服刑,係盡其刑事上應負之責任,不應作為減低賠償之論據。故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268萬5,914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4.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丁○○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53萬3,333元(全部金額160萬元,由原告乙○○、丙○○、丁○○三人均分),為其陳明。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該項給付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在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丁○○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15萬2,581元。
㈢、甲○○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含自身受傷20萬元、被害人郭紀騰死亡8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依所提醫療費用單據5張總金額為2,891元,惟僅101年2月29日急診費用1,145元、101年3月6日門診費用346元及102年4月29日門診費用中之診斷書費100元、掛號費
250元,合計1,841元,堪認為必要醫療費用。其餘1,050元即102年4月29日診斷書費中之1,000元及102年5月17日證明書費50元,並無證據足認係民刑事訴訟或其他合理使用上所必要,應予剔除,即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41元。另原告甲○○為研究所碩士肄業,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薪資所得18萬9千多元,目前無業,為其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行為後對肇事情節有避重就輕情形,暨原告甲○○車禍時懷孕中、傷勢不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60,000元即為相當。至於原告甲○○雖自被害人郭紀騰受孕生子,但兩人間無婚姻關係,並非被害人之配偶。其主張為郭紀騰之同居人,且自郭紀騰受胎懷孕,應與對配偶人格權之侵害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顯然與非財產上請求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故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841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丙○○就被害人郭紀騰車禍死亡,在起訴前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受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在和解金額以外部分,因讓步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其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丁○○、甲○○並未與被告成立和解,其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15萬2,581元及61,841元,其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在此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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