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舒適牌刮鬍刀1支」更正為「舒適牌刮鬍刀1組」;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統一超商興仁店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商店和解,並另賠償新臺幣329元,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張哲雄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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