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陳張鈔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 楊明男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34巷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推行手推車穿越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脫臼、右股骨頸骨折、右脛骨外側平台骨折與內側膝韌帶損傷、左足第二趾撕裂傷與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第6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呈中度之肢體障礙。本件行車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肇事鑑定),認被告有肇事因素,且其所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賠償原告之損害1,397萬元,分述如下(下列金額合計原為13,976,880元,惟尾數6,880元不請求,並同意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728元):
1.醫療費用100萬元:⑴原告迄今已支出191,103元(如原證一所示),將來仍有支出之必要,爰請求100萬元。
⑵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雖有婦產科之就診項目(如
附表編號6、7、9至12所示),惟仍屬醫師基於專業判斷所為必要之醫療,亦屬損害。
⑶泌尿科之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屬本件之損害,同意予以扣除。
2.看護費用7,595,280元: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時76歲,平均餘命12年。
⑵原告分3階段住院,均需人看護。第1階段12日,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第2階段37日,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第3階段39日,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
⑶原告迄今已支出看護費用610,200元(如原證二所示),將來仍須看護。
⑷原告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主治醫師認為
需專人照顧,即因生活不便,需有人協助,白天可請他人照顧,晚上由家屬照顧,是該6個月仍得請求全額之看護費,不應減半。
⑸原告住院期間看護每日支出2,000元,出院後居家看護
每日支出2,200元,將來於餘命期間仍需支出,爰請求7,595,28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8萬元:⑴原告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
害時係推著資源回收物品,每月收入約3萬元;若不能認為3萬元,至少亦有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
⑵原告被害後已無法工作,3年內之損害為108萬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物2,301,600元:原告被害後,需支出洗頭、助行器、交通、衛生器材、奶粉、成人尿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迄今已支出32,241元(如原證三所示,此部分兩造合意為15,264元),將來於餘命期間仍需支出,預估每月2萬元,爰請求2,301,6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⑴原告不識字,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子同住,無不動產
,對被告所稱學歷、家庭與經濟狀況不爭執,惟被告為水泥工,經濟狀況良好,並非無業。
⑵原告經此車禍,原本硬朗之身體已經殘障,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雖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迅速通過
交叉路口,且自承未走行人穿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肇事鑑定僅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逕認原告為肇事主因,尚嫌率斷。原告縱得請求賠償損害,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一部不爭執,一部爭執:
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支出191,103元部分,就其中35,367元不爭執
,對於復健科之就診支出34,151元(如附表編號4、14所示),亦不爭執。
⑵惟泌尿科之就診支出254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婦
產科之就診支出1,410元(如附表編號6、7、9至12所示),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護理之家所繳之保證金28,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亦有重複列入住院請款單(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凡屬於重複、不必要或尚未發生者,均不得請求。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餘命為12年,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即第
1階段住院12日與該次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性,亦不爭執。
⑶惟主治醫師既認為僅第1階段住院12日需全日看護,則
依反面解釋,該次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半日看護已足,是該6個月之期間僅得請求半數之看護費。
⑷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人看護,況原告之傷
勢可藉由復健而恢復,除第1階段住院12日與該次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外,不得請求看護費。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家管,其未舉證證明仍有工作收入,自無此部分損害。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物:原告主張已支出32,241元部分,就其中15,264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如附表編號32至74所示)及餘命期間均難認有繼續支出之必要,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內容不清,且未舉證證明與車禍有何關連,不得請求。
5.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主張之學歷、家庭與經濟狀況不爭執,惟否認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被告不識字,無業,與3名子女共同生活。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徒步推行手推車之原
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傷害,被告已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2第6頁正面)。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時76歲,平均餘命12年。兩造
之學歷、家庭與經濟狀況,如兩造各自所述及財產明細表所載,原告無不動產,被告有土地、房屋、汽車(交重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1第49頁反面、第172至173頁,本院卷2第6頁反面)。
㈢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即第1階段住院
之12日,與該次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性(本院卷1第179頁、第49頁正面,本院卷2第6頁反面、第89頁)。
㈣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購物之已支出32,241元部分,兩造合意其金額為15,264元(本院卷2第7頁)。
㈤原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喪失勞動能力69.21%(本院卷2第57至73頁)。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728元(本院卷2第89頁反面)。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真正、適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調取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3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審卷)提示兩造辯論(本院卷2第6頁正面),卷內有司法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可憑(偵查卷第11至20頁)。
㈡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有上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1款、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汽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並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注意左右無來車之義務,以貫徹保護行人之意旨;其次,閃光紅燈係適用於車輛,不適用於行人,則行人穿越道上縱設有閃光紅燈,亦非用於責令行人遵守;再者,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者,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惟於設有雙邊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縱有偏離行人穿越道,而在雙邊行人穿越道包圍之區域內穿越之情形,因左右來車仍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自不能因行人之偏離,遂謂行人有何過失。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本件肇事
時係有照明之夜間,天候晴,當地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交叉路口,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南北向之彰水路3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中央分向島,東西向之彰水路3段534巷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之南北兩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彰水路3段以至彰水路3段534巷,小貨車停止在兩側行人穿越道間之交叉路口,距南側之行人穿越道較近,左、右輪煞車痕各12.1公尺、10.4公尺,左前方有血跡,前方有散落物,原告係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彰水路3段,惟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而沿兩側行人穿越道間之範圍內穿越,被告則沿彰水路3段內側車道駛至交叉路口。堪認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有過失;原告雖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而沿兩側行人穿越道間之範圍內穿越,惟被告行經該處時,仍應遵守前開規定,尚不得因原告偏離行人穿越道,遂謂被告得無視行人穿越道之設置而通過,否則即不符行人穿越道保護行人之規範目的,依此,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係以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為其要件,肇事鑑定誤引該款規定,認原告為肇事次因,尚非可採(偵查卷第49至51頁),換言之,本件僅被告為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應屬可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上揭規定賠償,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已支出191,10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住院請款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第54至93頁)。被告就其中35,367元不爭執,惟否認其餘已支出而有單據部分(本院卷1第197至198頁),並否認未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損害。
2.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關於原告支出始末,彰化醫院覆以:①結帳序號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護理之家住院請款單、編號0000000與0000000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1、2、8、13,係因原告有中風、胃食道逆流病史,於100年12月車禍導致肢體骨折至該院進行手術治療,於101年1月入住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於101年3月經醫師評估可以出院,故出院後轉入住護理之家,②編號0000000與0000000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4、14,和治療車禍有關,③編號0000000泌尿科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5,和治療車禍無關,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婦產科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6、7、9至12,係因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車禍後,曾於101年3月至5月間至婦產科門診檢查8次,治療婦科疾患,似難斷言為車禍所導致,惟原告年事已高,長期行動不便及缺乏運動,服用多項藥物治療各種外傷之後遺症,凡此種種亦可能加重本身陰道發炎或其他器官發炎之症狀,此有彰化醫院102年5月10日函可參(本院卷2第80至81頁);並覆以:⑤結帳序號00000000000000護理之家住院請款單與編號0000000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2、13,兩者為同一結帳序號,原告入住護理之家時,預繳費用28,000元,出院時費用29,284元,折抵28,000元後,由家屬以刷卡方式繳納餘額1,984元,亦有彰化醫院102年4月10日函可參(本院卷2第74至75頁)。
因此:
a.依①②⑤所述,結帳序號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護理之家住院請款單、編號0000000與0000000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與0000000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1、2、4、8、13、14,係因治療車禍而取得,金額分別為31,727元、29,284元、16,321、28,040元、28,000元、17,830元(本院卷1第54、55、63、72、87、89頁),尚難因原告另有中風、胃食道逆流病史,遂謂與本件車禍無關。惟00000000000000護理之家住院請款單與0000000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第55、87頁),即附表編號2、13,既有重複,且編號0000000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3,已明確註記為「保證金收據」(本院卷1第62頁),自應將後兩者即附表編號3、13扣除,不予計入,僅計附表編號1、2、4、8、14,金額為123,202元(計算式:31,727元+29,284元+16,321+28,040元+17,830元=123,202元)。
b.依③所述,編號0000000泌尿科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第65頁),即附表編號5,與車禍無關,自非本件所生之損害。
c.依④所述,原告係為治療婦科疾患而取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婦產科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6、7、9至12(本院卷1第66、70、75、78、80、83頁),主治醫師尚難斷言為車禍所導致,而是否為車禍外傷之後遺症,主治醫師亦未為明確表示,復未見原告舉證,自非本件所生之損害。
3.領藥號1814A之醫療費用收據,即附表編號15,為員生醫院婦產部於101年7月26日開立,難認與車禍有關,復未見原告舉證,自非本件所生之損害。
4.原告已支出而有單據部分,其中35,3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前述有爭執部分,其中123,202元亦為治療車禍所生,合計158,569元(計算式:35,367元+123,202元=158,569元),應屬本件所生之損害。其餘有單據者,難認係為治療車禍所生,自非本件所生之損害;又其餘未有單據者,原告主張係預估之將來支出,被告否認,且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58,56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已支出610,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1第94至109頁)。被告就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即第1階段住院之12日,與該次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本院卷2第89頁),惟辯稱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僅得請求半數之看護費,至於101年7月6日以後,則否認有看護之必要性。
2.依原告所提出至101年7月5日止之收據,即附表編號16至23部分,每日看護費均為2,000元,而非2,200元(本院卷1第94至101頁),原告主張居家看護為每日2,200元,尚屬無憑,自應認定看護費每日均為2,000元。是原告第1階段住院之1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24,000元,應屬本件所生之損害。
3.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彰化醫院關於原告住院時間及看護必要性,該院覆以:①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住骨科病房12日,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住復健科病房37日,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住復健科病房39日,第1次住院之急性受傷期間需全日看護,骨科醫師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並覆以:②上述專人照顧並非全日看護,係指病人因生活不便,需有人協助,白天可請他人照顧,晚上由家屬照顧,病人仍有部分自理生活之能力,又101年1月6日出院病歷記載「當長時間站立或下床時應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至術後1至2個月」,意指下肢骨折部位在大關節附近,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保護,但非指無需他人看護,此有彰化醫院102年1月4日函、102年2月22日函可參(本院卷1第178至193頁、本院卷2第15至40頁)。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既因下肢骨折接受手術,並於101年1月6日第1次住院之出院後6個月內,即101年7月5日以前,仍需日、夜間專人照顧,僅有部分自理生活之能力,應仍有支出全額看護費之必要;被告辯稱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僅得請求半數之看護費,尚非可採。原告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之6個月,日數為18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364,000元,亦屬本件所生之損害。
4.依前開說明,主治醫師未認自101年7月6日以後仍有看護或專人照顧之必要,自無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聲請再向彰化醫院函詢,以證明有看護或專人照顧之需求(本院卷2第92至93頁),核無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4,000元及364,000元之損害,合計388,000元(計算式:
24,000元+364,000元=38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偵
查卷第18頁),主張其為資源回收業者,而有工作收入,惟被告否認。查上開照片為車禍一時之間所攝,尚不能證明原告經常以資源回收謀生,亦不能以此證明其所得若干。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職業「家管」(偵查卷第6頁),於本件復自認其無法提出薪資或繳稅證明,亦無同業可以到庭作證(本院卷1第49頁反面、本院卷2第6頁反面),自難認其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無從因其經鑑定喪失勞動能力69.21%(本院卷2第57至73頁),遂反推其有工作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㈣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物:
1.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購物,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第110至169頁)。被告就其中15,264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其餘已支出而有收據、統一發票部分(本院卷1第198至200頁),並否認未有收據部分之損害。
2.就已有收據、統一發票而被告否認部分,經核其內容為洗頭、尿布、凡士林、漱口水、衛生紙、伊必朗(沐浴用品)、睡衣、奶粉、手套、毛巾、便盆、拖鞋、副木,或品名記載不清,或於列印文字外手寫品名,或未予記載(本院卷1第110、111、113至115、117至126、128、129、132至144、146、147、149至151、154、156、157、160至162、166、169頁),原告未舉證證明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難認屬於本件所生之損害。至於其餘未有單據之費用,原告主張係預估之將來支出,被告否認,且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15,26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㈤精神慰撫金:兩造之學歷、家庭與經濟狀況,如兩造各自所
述及財產明細表所載,原告無不動產,被告有土地、房屋、汽車,且除職業外,互不爭執。爰審酌上情,及原告遭此車禍經多次醫療,被告因交通事故之過失侵害權利,並非故意,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各項損害為158,569元、388,000元、15,264元、15萬元,合計711,833元(計算式:158,569元+388,000元+15,264元+15萬元=711,833元),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666,728元後,為45,105元(計算式:711,833元-666,728元=45,105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13日刑事第一審審判期日送達於被告,有審判筆錄可憑(刑事第一審卷第14頁正面),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105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