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張家興 (即 張傳深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 (即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烈 (即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告 張啓蒙
張毓貴 張淑娥 被告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宏徽 被告 張琇偵 被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楊永上
張麗英 (即 張永翔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榕 (即 張麗紅 )徐 張愛育 張彩美 張春葉 張敏雄 李文 生 李建宏 李順棋 李獻珠 李顯卿 張碧娥 張燈烟 張維仁 張啓恭 李瑞成 李鴻霖 李賢蘭 張敏德 兼上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張寶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 被告 張洋瑞
張志鴻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滄海
張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除被告張洋瑞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51平方公尺;同段78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86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楊永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他各共有人。
兩造(除被告張志誠、張志鴻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7之137土地、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中,原告張傳深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家興、張家豪、張家烈;被告 張詠翔 於99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麗英,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家榕於訴訟繫屬中,於101年4月20日移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88分之4贈予訴外人 張書銘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張書銘,張書銘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三、本件張碧雲、張志誠、楊永上、張洋瑞、張志鴻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51
平方公尺,同段78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863平方公尺,同段77之137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系爭77之9、78之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因該二筆土地地形南北較長、東西較狹,為使土地有效利用,規劃東西向之6公尺寬私設道路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土地較為完整,供共有人更多便利性,並減少拆除地上物紛爭。而系爭77之137號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無法單獨為建築使用,且與另二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故主張變價分割。
㈡不同意依被告張志誠、張志鴻所提附圖乙案分割。原告與被
告楊永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案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楊永上之位置,有已辦保存登記之 張氏 宗祠,分割後要如何登記?且該宗祠現由張氏祖先五大房輪流祭拜,將原告分配於此位置,有違我國傳統敬祖孝道之風俗,且日後勢必因拆屋還地而訴訟,造成原告背負拆他人的家廟之罪名,有違土地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另該方案所設道路,原告及被告楊永上將來要建築使用,需再自行負擔所開闢道路及迴車道之大量土地,將牽制原告與被告楊永上之土地整體發展而造成損失。而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可直接做任何分割或建築使用,無須再各自負擔任何道路用地,顯然為不合理之分割方式,對原告不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倘依附圖乙案分割,原告將不維持共有,但要分在相鄰位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碧雲陳述:同意依被告張志誠、張志鴻所提乙案分割
。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因甲案所有人都無法建築房屋,有違地盡其利原則等語。
㈡被告張琇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僅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要再想想。
㈢被告張志誠則以:對於系爭77之9、78之6地號土地,不同意
原告所提甲案。以前以原物分割為主要,修法以後是原物分割跟變價分割可以交叉並存並用。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有人都沒有辦法蓋房屋,所得利益都是原告而已,其餘都是細碎狹長土地,有違分割共有物地盡其利的原則。主張依乙案分割,該方案係考量其上建物多為老舊建物,無保存必要,規劃時以空地來做規劃,其中編號壬部分道路寬度為3.5公尺或4公尺,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多數人可利用分得土地興建房屋,且供為道路之土地面積將大為減少,使位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之住宅區之性質,發揮最大效益,以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角度來看,為最佳公平方案。又乙案將原告分配位置保持共有,係為配合原告之要求,故僅考慮一條路,原告不能將事後分割因素再考慮進來,而主張不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分割都會拆到地上物,不必將地上物列入考量。況當初原告前手使用位置就是編號甲的位置。如果涉及補償,同意以原來鑑定單位所提標準補償等語置辯。
㈣被告楊永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現狀複丈成果圖編號C建物
有保存登記,為 張茂森 、 張火傳 、 張萬真 、 張茂焜 各4分之1外,其餘均未辦保存登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沒有分管約定,得自由買賣,伊僅向張茂森購買土地。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不同意被告張志誠、張志鴻所提乙案。依乙案分割,伊分得位置上有張家祖先宗祠,且該位置僅有一個通道,日後建築要留迴車道,不易分配,不符公平公正原則等語。㈤被告張麗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其住家
位在8公尺道路旁,依乙案分割,伊分得位置係在巷內,且地形也不完整,故不同意該方案等語。
㈥被告張家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原告將土地細分。
㈦被告 徐張愛育 、張彩美、張春葉、張敏雄、 李文生 、李建宏
、李順棋、李獻珠、李顯卿、張碧娥、張燈烟、張維仁、張啓恭、李瑞成、李鴻霖、李賢蘭、張敏德、張寶烟、張清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被告張志誠、張志鴻所提乙案,該方案將其等分在一塊土地,以後整合對其等比較有利等語。
㈧被告張洋瑞、張志鴻陳述略以:主張依乙案分割。不同意原
告所提甲案,原告買的土地很便宜,地上物是 張茂松 所有,土地是賣給被告楊永上,原告及被告楊永上本來就應該分配在那裡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77之9、78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均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並無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二筆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77之137地號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不相同,且非毗鄰之土地,不能合併分割,自應單獨分割。
五、查系爭77之9、78之6地號土地相毗鄰,合併後為方形土地,東邊面臨道路,地上有1樓磚造建物、2樓磚造建物,其中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為已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張茂森、張火傳、張萬真、張茂焜所有之一層土骨造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213-215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16-217頁)。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均為磚造建物,並無依房屋位置分配之必要。原告及被告張志誠、張志鴻分別提出附圖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經查:
1.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整,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至於部分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雖不足以建築房屋,惟非不得將土地出售,或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尚難認有不能使用情形。又原告與被告楊永上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8頁)。而被告張啓蒙、徐張愛育、張彩美、張啓恭、張春葉、張敏雄、張敏德、張毓貴、張淑娥、李文生、李鴻麟、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獻珠、李賢蘭、李顯卿(下稱 張啟蒙 等17人)均為 張輝煌 之繼承人,亦有原告所提張輝煌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一第36-44頁)。其等既同意依乙案分割,應有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意。又被告張啓蒙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扣除共有道路之面積後,分割合計取得之面積僅83平方公尺,而其等均為張輝煌之繼承人,其等分配後仍維持共有,應有利於其等協議管理使用或處分分配後取得之土地。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將被告張啓蒙等17人分配在甲案編號14部分維持共有,並無不合。
2.被告張志誠、張志鴻雖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則被告張志誠、張志鴻主張之附圖乙案,將全部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又將分配予其中22位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變價分割後分配,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且依乙案分割,原告及被告楊永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處裡地,僅得由該方案編號壬部分道路出入,原告及被告楊永上日後分管使用該部分土地時,勢須在該部分土地上另闢道路通行,此無異將原本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之道路面積,轉嫁由特定共有人負擔,亦有不公允情形。
3.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被告張志誠、張志鴻所提乙案為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應為可取。惟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有所差異,經本院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77之9、78之6地號土地依甲案合併分割,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未查,系爭77之137地號土地為三角形、面積僅22平方公尺之狹小土地,顯難以原物分配使用。原告主張將該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主張其他分割方法,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一┌──────┬────────────────────┬───────┐││應有部分│77之9、78之6地││共有人├──────┬──────┬──────┤號土地合併計算│││77之9地號│78之6地號│77之137地號│之比例│├──────┼──────┼──────┼──────┼───────┤│原告張家興│3528分之251│1764分之143│588分之29│23520分之1790│├──────┼──────┼──────┼──────┼───────┤│原告張家豪│3528分之251│1764分之143│588分之29│23520分之1790│├──────┼──────┼──────┼──────┼───────┤│原告張家烈│3528分之251│1764分之143│588分之29│23520分之1790│├──────┼──────┼──────┼──────┼───────┤│原告洪議雄│480分之1│480分之1│480分之4│23520分之49│├──────┼──────┼──────┼──────┼───────┤│被告張碧雲│84分之4│84分之4│84分之4│23520分之1120│├──────┼──────┼──────┼──────┼───────┤│被告張家榕│588分之4│588分之4│588分之4(已│23520分之160││(即張麗紅)│││贈與張書銘)││├──────┼──────┼──────┼──────┼───────┤│被告張碧娥│84分之2│84分之2│84分之2│23520分之560│├──────┼──────┼──────┼──────┼───────┤│被告張寶烟│84分之4│84分之4│84分之4│23520分之1120│├──────┼──────┼──────┼──────┼───────┤│被告張琇偵│84分之7│84分之7│84分之7│23520分之1960│├──────┼──────┼──────┼──────┼───────┤│被告張志誠│84分之7│84分之7││23520分之1960│├──────┼──────┼──────┼──────┼───────┤│被告張志鴻│84分之7│84分之7││23520分之1960│├──────┼──────┼──────┼──────┼───────┤│被告張維仁│84分之2│84分之2│84分之2│23520分之560│├──────┼──────┼──────┼──────┼───────┤│被告楊永上│3360分之813│3360分之713│840分之253│23520分之5341│├──────┼──────┼──────┼──────┼───────┤│被告張麗英│84分之4│84分之4│84分之4│23520分之1120│├──────┼──────┼──────┼──────┼───────┤│被告張燈烟│84分之2│84分之2│84分之2│23520分之560│├──────┼──────┼──────┼──────┼───────┤│被告張清淵│84分之2│84分之2│84分之2│23520分之560│├──────┼──────┼──────┼──────┼───────┤│被告張啓蒙│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23520分之160│├──────┼──────┼──────┼──────┼───────┤│被告張啓恭│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23520分之160│├──────┼──────┼──────┼──────┼───────┤│被告徐張愛育│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23520分之160│├──────┼──────┼──────┼──────┼───────┤│被告張彩美│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23520分之160│├──────┼──────┼──────┼──────┼───────┤│被告張春葉│147分之1│147分之1│147分之1│23520分之160│├──────┼──────┼──────┼──────┼───────┤│被告李文生│1176分之1│1176分之1│1176分之1│23520分之20│├──────┼──────┼──────┼──────┼───────┤│被告李獻珠│1176分之1│1176分之1│1176分之1│23520分之20│├──────┼──────┼──────┼──────┼───────┤│被告李鴻霖│1176分之1│1176分之1│1176分之1│23520分之20│├──────┼──────┼──────┼──────┼───────┤│被告李賢蘭│1176分之1│1176分之1│1176分之1│23520分之20│├──────┼──────┼──────┼──────┼───────┤│被告李瑞成│1176分之1│1176分之1│1176分之1│23520分之20│├──────┼──────┼──────┼──────┼───────┤│被告李建宏│1176分之1│1176分之1│1176分之1│23520分之20│├──────┼──────┼──────┼──────┼───────┤│被告李順棋│1176分之1│1176分之1│1176分之1│23520分之20│├──────┼──────┼──────┼──────┼───────┤│被告李顯卿│1176分之1│1176分之1│1176分之1│23520分之20│├──────┼──────┼──────┼──────┼───────┤│被告張敏雄│588分之1│588分之1│588分之1│23520分之40│├──────┼──────┼──────┼──────┼───────┤│被告張淑娥│588分之1│588分之1│588分之1│23520分之40│├──────┼──────┼──────┼──────┼───────┤│被告張敏德│588分之1│588分之1│588分之1│23520分之40│├──────┼──────┼──────┼──────┼───────┤│被告張毓貴│588分之1│588分之1│588分之1│23520分之40│├──────┼──────┼──────┼──────┼───────┤│被告張洋瑞│││84分之14││├──────┴──────┴──────┴──────┴───────┤│訴訟費用之負擔:││1.77之9、78之6地號土地由該二筆土地共有人按合併後之比例負擔。││2.77之137地號土地由該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表二(甲案)┌──┬──────┬─────────────────────┐│編號│面積│取得人│├──┼──────┼─────────────────────┤│1│144平方公尺│被告張志誠│├──┼──────┼─────────────────────┤│2│144平方公尺│被告張志鴻│├──┼──────┼─────────────────────┤│3│79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楊永上取得,按合併後比例保持共││││有。│├──┼──────┼─────────────────────┤│4│280平方公尺│由張洋瑞以外之兩造取得,按合併後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5│144平方公尺│被告張琇偵│├──┼──────┼─────────────────────┤│6│41平方公尺│被告張碧娥│├──┼──────┼─────────────────────┤│7│41平方公尺│被告張維仁│├──┼──────┼─────────────────────┤│8│83平方公尺│被告張麗英│├──┼──────┼─────────────────────┤│9│83平方公尺│被告張碧雲│├──┼──────┼─────────────────────┤│10│12平方公尺│被告張家榕(即張麗紅)│├──┼──────┼─────────────────────┤│11│83平方公尺│被告張寶烟│├──┼──────┼─────────────────────┤│12│41平方公尺│被告張燈烟│├──┼──────┼─────────────────────┤│13│41平方公尺│被告張清淵│├──┼──────┼─────────────────────┤│14│8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啓蒙、徐張愛育、張彩美、張啓恭、張││││春葉、張敏雄、張敏德、張毓貴、張淑娥、李文││││生、李鴻霖、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獻珠││││、李賢蘭、李顯卿取得,按合併後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原告張家興│原告張家豪│原告張家烈│原告洪議雄│被告楊永上│││(+184,192)│(+184,192)│(+184,192)│(+5,042)│(+549,591)│├──────┼──────┼──────┼──────┼─────┼──────┤│被告張志誠│18,919元│18,919│18,919│518│56,451││(-113,726)││││││├──────┼──────┼──────┼──────┼─────┼──────┤│被告張志鴻│12,433│12,433│12,432│340│37,096││(-74,734)││││││├──────┼──────┼──────┼──────┼─────┼──────┤│被告張琇偵│18,919│18,919│18,919│518│56,450││(-113,725)││││││├──────┼──────┼──────┼──────┼─────┼──────┤│被告張碧娥│20,347│20,347│20,348│557│60,713││(-122,312)││││││├──────┼──────┼──────┼──────┼─────┼──────┤│被告張維仁│20,348│20,347│20,347│557│60,713││(-122,312)││││││├──────┼──────┼──────┼──────┼─────┼──────┤│被告張麗英│12,317│12,317│12,317│337│36,750││(-74,038)││││││├──────┼──────┼──────┼──────┼─────┼──────┤│被告張碧雲│12,317│12,317│12,317│337│36,750││(-74,038)││││││├──────┼──────┼──────┼──────┼─────┼──────┤│被告張家榕│5,697│5,697│5,697│156│16,999││(-34,246)││││││├──────┼──────┼──────┼──────┼─────┼──────┤│被告張寶烟│16,370│16,371│16,371│448│48,847││(-98,407)││││││├──────┼──────┼──────┼──────┼─────┼──────┤│被告張燈烟│14,671│14,672│14,672│402│43,778││(-88,195)││││││├──────┼──────┼──────┼──────┼─────┼──────┤│被告張清淵│16,293│16,293│16,293│447│48,616││(-97,942)││││││├──────┼──────┼──────┼──────┼─────┼──────┤│被告張啓蒙│2,223│2,222│2,223│61│6,633││(-13,362)││││││├──────┼──────┼──────┼──────┼─────┼──────┤│被告徐張愛育│2,223│2,223│2,223│60│6,633││(-13,362)││││││├──────┼──────┼──────┼──────┼─────┼──────┤│被告張彩美│2,223│2,223│2,223│60│6,633││(-13,362)││││││├──────┼──────┼──────┼──────┼─────┼──────┤│被告張啓恭│2,223│2,223│2,223│60│6,633││(-13,362)││││││├──────┼──────┼──────┼──────┼─────┼──────┤│被告張春葉│2,223│2,223│2,223│60│6,633││(-13,362)││││││├──────┼──────┼──────┼──────┼─────┼──────┤│被告張敏雄│556│556│556│15│1,658││(-3,341)││││││├──────┼──────┼──────┼──────┼─────┼──────┤│被告張敏德│556│556│556│15│1,658││(-3,341)││││││├──────┼──────┼──────┼──────┼─────┼──────┤│被告張毓貴│556│556│556│15│1,658││(-3,341)││││││├──────┼──────┼──────┼──────┼─────┼──────┤│被告張淑娥│556│556│556│15│1,658││(-3,341)││││││├──────┼──────┼──────┼──────┼─────┼──────┤│被告李文生│277│278│278│8│829││(-1,670)││││││├──────┼──────┼──────┼──────┼─────┼──────┤│被告李鴻霖│277│278│278│8│829││(-1,670)││││││├──────┼──────┼──────┼──────┼─────┼──────┤│被告李瑞成│278│277│278│8│829││(-1,670)││││││├──────┼──────┼──────┼──────┼─────┼──────┤│被告李建宏│278│277│278│8│829││(-1,670)││││││├──────┼──────┼──────┼──────┼─────┼──────┤│被告李順棋│278│278│277│8│829││(-1,670)││││││├──────┼──────┼──────┼──────┼─────┼──────┤│被告李獻珠│278│278│277│8│829││(-1,670)││││││├──────┼──────┼──────┼──────┼─────┼──────┤│被告李賢蘭│278│278│277│8│829││(-1,670)││││││├──────┼──────┼──────┼──────┼─────┼──────┤│被告李顯卿│278│278│278│8│828││(-1,670)││││││├──────┴──────┴──────┴──────┴─────┴──────┤│1.+表示取得土地價值大於按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應補償之金額。││2.-表示取得土地價值小於按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應受補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