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晴惠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在錿恩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下稱錿恩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廠房任職會計,負責該公司原料、貨物進出之紀錄及記帳等工作。
㈠詎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
意,分別於①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②同年6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③同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④同年7月9日某時許、⑤同年7月11日某時許、⑥同年8月8或9日某時許、⑦同年8月15或16日某時許、⑧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⑨同年10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⑩同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利用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蕭炎山 因病等原因外出後,該公司內部乏人管理之機會,均由甲○○以電話聯絡泰綸企業社負責人 劉丁綺 (所涉故買贓物等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件偵辦中)可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至錿恩公司購買加工尼龍絲,經劉丁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錿恩公司後,甲○○即指示劉丁綺自行在該公司倉庫內,每次均搬運約9百餘公斤或1千餘公斤(市價每公斤約112元,各次竊得之加工尼龍絲市價約10至11萬餘元)之錿恩公司所有之加工尼龍絲至其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共竊取錿恩公司之加工尼龍絲達10次(合計共竊得加工尼龍絲約10餘公噸)得手。
㈡再甲○○為掩飾其前揭竊盜犯行,竟另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於①100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②100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③101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在錿恩公司上開廠房,分別登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0年10月1日至31日、100年11月1日至30日、100年12月1日至31日之錿恩公司零用金月報表上後,旋將上開報表各持交蕭炎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錿恩公司對該公司銷貨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劉丁綺將上揭失竊之加工尼龍絲以每公斤90元至100元
不等之價格,再轉售與昇華紗行負責人 蕭宇涵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偵辦中),經昇華紗行以每公斤約105元至125元不等之價格,再轉出售與有益工業社負責人 陳麗淑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偵辦中),並由昇華紗行指示劉丁綺直接交付與有益工業社。事後因有益工業社向錿恩公司詢價,經錿恩公司負責人蕭炎山至有益工業社訪查,始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錿恩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炎山、劉丁綺、蕭宇涵、陳麗淑、 陳韋榮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錿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錿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炎山至醫院看診診斷證明、錿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炎山與劉丁綺簽立之協議書及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見101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6、92至96、128至129頁)、錿恩公司100年6月15、18、30日、同年10月18、24、2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竊盜流程表、竊盜監視器過程說明、錿恩公司遭竊貨品放置現場照片6張、有益工業社負責人陳麗淑所提出之昇華紗行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見101年度交查字第90號卷第30至45、113至114、115、116至118、146至148頁)、錿恩公司尼龍成品絲專屬內標籤、錿恩公司及有益工業社之現場照片2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第72、91至102頁),及錿恩公司100年10月1日至31日、100年11月1日至30日、100年12月1日至31日之零用金月報表共3份、錿恩公司100年10月至12月之對帳單15紙(見101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97至
109、110至117頁、本院卷第89至101、102至10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上開零用金月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為上揭10次竊盜犯行、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有隔,併或行為、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謂被告上揭10次竊盜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認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云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3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各為接續犯;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102年6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7頁)。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竊盜行為係分別以電話聯絡劉丁綺至錿恩公司搬運貨物之方式,各於①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②同年6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③同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④同年7月9日某時許、⑤同年7月11日某時許、⑥同年8月8或9日某時許、⑦同年8月15或16日某時許、⑧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⑨同年10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⑩同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分別竊取錿恩公司所有之加工尼龍絲得手;且另於①100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②100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③101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登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0年10月1日至31日、100年11月1日至30日、100年12月1日至31日之零用金月報表上,且各持交蕭炎山以行使之,則被告本案上開10次竊盜行為、3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至少相隔2日以上,其上開行為時間既有相當之間隔,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自難論屬「接續犯」,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前揭辯護,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任職錿恩公司會計期間,因急需用錢,竟利用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炎山因病等原因外出,公司內部乏人管理之機會,多次竊盜錿恩公司所有之加工尼龍絲,造成錿恩公司之財物損失非輕;且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復登載不實之資料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零用金月報表上,並持以行使之,影響錿恩公司對該公司銷貨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得手之財物價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數量、本案所生損害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錿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再考之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現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其父親罹患重病而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合併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中額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以矯其惡性,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零用金月報表,雖係被告所虛偽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但均屬告訴人錿恩公司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一:錿恩公司100年10月1日至31日之零用金月報表┌──┬────┬─────┬─────┬───────┬───────┬───────┐│編號│簽單號碼│不實之數量│實際之數量│不實之金額(元│實際之金額(元│證據頁碼││││(kg)│(kg)│)│)││├──┼────┼─────┼─────┼───────┼───────┼───────┤│1│1007立石│338.87│238.87│││本院卷第89、│││├─────┼─────┤││102頁│││││││││├──┼────┼─────┼─────┼───────┼───────┼───────┤│2│1011 宋棉 │││134690│124690│本院卷第89、││││││││102頁│├──┼────┼─────┼─────┼───────┼───────┼───────┤│3│1012全志│││35490│25490│本院卷第89、││││││││102頁│├──┼────┼─────┼─────┼───────┼───────┼───────┤│4│1013嶸全│37.05│27.05│││本院卷第89、│││├─────┼─────┤││102頁││││87.82│67.82││││├──┼────┼─────┼─────┼───────┼───────┼───────┤│5│1014泰美│12.54│6.54│││本院卷第89、││││││││102頁│├──┼────┼─────┼─────┼───────┼───────┼───────┤│6│1015 各堃 │57.71│37.71│11715│8038│本院卷第89、││││││││102頁│├──┼────┼─────┼─────┼───────┼───────┼───────┤│7│1016 趙太 │53.78│33.78│││本院卷第89、│││太├─────┼─────┤││102頁││││54.97│34.97│15349│12349││├──┼────┼─────┼─────┼───────┼───────┼───────┤│8│1017 永隆 │58.5│38.5│││本院卷第89、│││├─────┼─────┤││102頁││││55.27│35.27││││├──┼────┼─────┼─────┼───────┼───────┼───────┤│9│1018 各洲 │38.5│33.49│7798│6798│本院卷第89、││││││││102頁│├──┼────┼─────┼─────┼───────┼───────┼───────┤│10│1019 台明 │││18665│17665│本院卷第90、││││││││102頁│├──┼────┼─────┼─────┼───────┼───────┼───────┤│11│1020 樺美 │40.34│30.44│││本院卷第90、│││├─────┼─────┤││102頁││││││13998│12998││├──┼────┼─────┼─────┼───────┼───────┼───────┤│12│1021 源泰 │35.27│25.27│││本院卷第90、│││興├─────┼─────┤││102頁││││45.94│35.94││││││├─────┼─────┤││││││36.92│26.92││││││├─────┼─────┤│││││││││││││├─────┼─────┤││││││6.14│4.14│59039│49039││├──┼────┼─────┼─────┼───────┼───────┼───────┤│13│1022 宏祥 │716.9│516.9│83813│73813│本院卷第90、││││││││102頁│├──┼────┼─────┼─────┼───────┼───────┼───────┤│14│1023源逢│││││本院卷第90、│││├─────┼─────┤││102頁││││82.05│62.05│25798│24798││├──┼────┼─────┼─────┼───────┼───────┼───────┤│15│1024 蕭彩 │45.19│35.19│││本院卷第90、│││玲├─────┼─────┤││102頁││││54.04│34.04││││││├─────┼─────┤││││││57.16│37.16│17386│16386││├──┼────┼─────┼─────┼───────┼───────┼───────┤│16│1025 永傑 │231.29│131.19│23316│22316│本院卷第90、││││││││103頁│├──┼────┼─────┼─────┼───────┼───────┼───────┤│17│1026泓海│258.01│158.01│28878│26878│本院卷第90、││││││││103頁│├──┼────┼─────┼─────┼───────┼───────┼───────┤│18│1027 李聰 │99.95│97.95│││本院卷第90、│││永├─────┼─────┤││103頁││││41.29│31.29││││││├─────┼─────┤││││││83.32│73.32││││├──┼────┼─────┼─────┼───────┼───────┼───────┤│19│1028順豐│55.54│45.54│8746│7746│本院卷第90、││││││││103頁│├──┼────┼─────┼─────┼───────┼───────┼───────┤│20│1029 瑋星 │││65325│53325│本院卷第90、││││││││103頁│├──┼────┼─────┼─────┼───────┼───────┼───────┤│21│1030 亨利 │21.33│11.33│1766│1666│本院卷第90、│││達│││││103頁│├──┼────┼─────┼─────┼───────┼───────┼───────┤│22│1031 伊達 │175.8│165.8│││本院卷第90、│││立├─────┼─────┤││103頁││││42.68│32.68│31104│30104││├──┼────┼─────┼─────┼───────┼───────┼───────┤│23│1032笙棟│449.9│349.9│59313│57313│本院卷第90、││││││││103頁│├──┼────┼─────┼─────┼───────┼───────┼───────┤│24│1033 龍興 │83.59│73.59│11740│10740│本院卷第90、││││││││103頁│├──┼────┼─────┼─────┼───────┼───────┼───────┤│25│1034 威龍 │334.48│234.48│││本院卷第91、││││││││103頁│├──┼────┼─────┼─────┼───────┼───────┼───────┤│26│1035吉鄷│40.19│30.19│5438│4438│本院卷第91、││││││││103頁│├──┼────┼─────┼─────┼───────┼───────┼───────┤│27│1036 永豊 │45.95│35.95│6285│5285│本院卷第91、││││││││103頁│├──┼────┼─────┼─────┼───┬───┼───┬───┼───────┤│28│1037 鑫泰 │185.4│125│214(││216(││本院卷第91、││││││單價)││單價)││103頁││││├─────┤│├───┤││││││25.95│││214(│││││││││23499│單價)│22499││├──┼────┼─────┼─────┼───┼───┼───┼───┼───────┤│29│1038 華湑 │227.38│52.51│203(││205(││本院卷第91、││││││單價││單價││103頁││││├─────┤│├───┤││││││164.87│││203(││││││││││單價│││││├─────┼─────┼───┤├───┤│││││74.18│64.18││││││││├─────┼─────┼───┤├───┤│││││84.18│64.18││││││││├─────┼─────┼───┤├───┤│││││215.53│115.53││89479││65900││├──┼────┼─────┼─────┼───┴───┼───┴───┼───────┤│30│1039 偉傑 │││7416│6416│本院卷第91、││││││││103頁│├──┼────┼─────┼─────┼───────┼───────┼───────┤│31│1040 陸友 │87.02│77.02│││本院卷第91、│││├─────┼─────┤││103頁│││││││││├──┼────┼─────┼─────┼───────┼───────┼───────┤│32│1041奇儷│42.85│32.85│5665│4665│本院卷第91、││││││││103頁│├──┼────┼─────┼─────┼───────┼───────┼───────┤│33│1042 東昌 │185.64│195.64│││本院卷第91、│││├─────┼─────┤││103頁││││81.38│71.83│34451│22064││├──┼────┼─────┼─────┼───────┼───────┼───────┤│34│1043 滙福 │90.21│80.21│││本院卷第91、│││├─────┼─────┤││103頁││││156.48│136.48│43689│42689││├──┼────┼─────┼─────┼───────┼───────┼───────┤│35│1044 吉美 │949.77│849.77│││本院卷第91、│││├─────┼─────┤││103頁││││428.88│328.88││││││├─────┼─────┤││││││280.17│180.17│275284│273284││├──┼────┼─────┼─────┼───────┼───────┼───────┤│36│1045 鼎荃 │1289.12│1189.12│203036│187286│本院卷第91、││││││││103頁│├──┼────┼─────┼─────┼───────┼───────┼───────┤│37│1050零售│││18138│17138│本院卷第91、││││││││103頁│└──┴────┴─────┴─────┴───────┴───────┴───────┘附表二:錿恩公司100年11月1日至30日之零用金月報表┌──┬────┬─────┬─────┬───────┬───────┬───────┐│編號│簽單號碼│不實之數量│實際之數量│不實之金額(元│實際之金額(元│證據頁碼││││(kg)│(kg)│)│)││├──┼────┼─────┼─────┼───────┼───────┼───────┤│1│1101鼎荃│││246460│236460│本院卷第93、││││││││104頁│├──┼────┼─────┼─────┼───┬───┼───┬───┼───────┤│2│1105滙福│││││││本院卷第93、│││├─────┼─────┼───┤├───┤│104頁││││126.56│106.56│201(││198/││││││││單價)││201(│││││││││89313│單價)│88313││├──┼────┼─────┼─────┼───┴───┼───┴───┼───────┤│3│1106 順祥 │330.94│230.94│││本院卷第93、│││├─────┼─────┤││104頁││││206.65│106.65│56649│55649││├──┼────┼─────┼─────┼───┬───┼───┬───┼───────┤│4│1107立石│326.4│226.4│││││本院卷第93、│││├─────┼─────┼───┤├───┤│104頁││││││172(││168/││││││││單價)││172(││││││││││單價)│││││├─────┼─────┼───┤├───┤││││││││80207││70207││├──┼────┼─────┼─────┼───┴───┼───┴───┼───────┤│5│1108大華│││││本院卷第93、│││├─────┼─────┤││104頁││││170.34│160.34│34663│33663││├──┼────┼─────┼─────┼───────┼───────┼───────┤│6│1109台汭│96.74│91.74│14803│14403│本院卷第93、││││││││104頁│├──┼────┼─────┼─────┼───────┼───────┼───────┤│7│1110益在│49.91│39.91│││本院卷第93、│││├─────┼─────┤││104頁││││84.41│74.41││││││├─────┼─────┤││││││105.78│99.78│37427│27427││├──┼────┼─────┼─────┼───────┼───────┼───────┤│8│1111 江小 │623.41│523.41│86887│81887│本院卷第93、│││姐│││││104頁│├──┼────┼─────┼─────┼───┬───┼───┬───┼───────┤│9│1112吉美│216.21│116.21│196(││196/││本院卷第93、││││││單價)││198(││104頁││││││││單價)│││││├─────┼─────┼───┤├───┤│││││665.03│565.03││││││││├─────┼─────┼───┤├───┤│││││366.37│266.37│168(││168/││││││││單價)││170(│││││││││179043│單價)│178043││├──┼────┼─────┼─────┼───┴───┼───┴───┼───────┤│10│1113宋棉│5.13│3.13│││本院卷第93、│││├─────┼─────┤││104頁││││298.88│198.88││││││├─────┼─────┤││││││415.41│315.41│85294│81294││├──┼────┼─────┼─────┼───────┼───────┼───────┤│11│1114李聰│22.39│12.39│││本院卷第93、│││永├─────┼─────┤││104頁│││││││││││├─────┼─────┤││││││無│47.63││││├──┼────┼─────┼─────┼───────┼───────┼───────┤│12│1116泓海│83.4│73.4│││本院卷第94、│││├─────┼─────┤││104頁││││240.3│140.3│35014│33014││├──┼────┼─────┼─────┼───────┼───────┼───────┤│13│1117亨利│││││本院卷第94、│││達│75.93│65.93│9862│9692│104頁│├──┼────┼─────┼─────┼───────┼───────┼───────┤│14│1118宏祥│1165.13│1065.13│147732│146732│本院卷第94、││││││││104頁│├──┼────┼─────┼─────┼───────┼───────┼───────┤│15│1119瑋星│243.95│143.95│29347│19347│本院卷第94、││││││││104頁│├──┼────┼─────┼─────┼───────┼───────┼───────┤│16│1121彩玲│││││本院卷第94、│││├─────┼─────┤││104頁││││41.02│31.02││││││├─────┼─────┤││││││28.11│18.11││││││├─────┼─────┤│││││││││││││├─────┼─────┤││││││5.98│4.98│23823│22823││├──┼────┼─────┼─────┼───────┼───────┼───────┤│17│1123樺美│││││本院卷第94、│││├─────┼─────┼───────┼───────┤105頁││││││162(單價)│177(單價)││││├─────┼─────┼───────┼───────┤││││41.19│31.19││││├──┼────┼─────┼─────┼───────┼───────┼───────┤│18│1124龍興│77.08│67.08│││本院卷第94、││││││││105頁│├──┼────┼─────┼─────┼───────┼───────┼───────┤│19│1125伊達│45.29│35.29│││本院卷第94、│││立├─────┼─────┤││105頁││││22.2│12.2│17160│7263││├──┼────┼─────┼─────┼───────┼───────┼───────┤│20│1129一成│30.6│20.6│4504│3504│本院卷第94、││││││││105頁│├──┼────┼─────┼─────┼───┬───┼───┬───┼───────┤│21│1131原逢│││174(││142(││本院卷第94、││││││單價)││單價)│││││├─────┼─────┼───┤├───┤│105頁││││28.05│18.05││17809││16809││├──┼────┼─────┼─────┼───┴───┼───┴───┼───────┤│22│1132 順正 │217.68│117.68│19552│19152│本院卷第95、│││興│││││105頁│├──┼────┼─────┼─────┼───┬───┼───┬───┼───────┤│23│1134 永利 │32.59│22.59│145(│4399│157/│3399│本院卷第95、││││││單價)││145(││105頁││││││││單價)│││├──┼────┼─────┼─────┼───┴───┼───┴───┼───────┤│24│1135威龍│61.16│51.16│8534│8434│本院卷第95、││││││││105頁│├──┼────┼─────┼─────┼───────┼───────┼───────┤│25│1138華湑│││119909│109909│本院卷第95、││││││││105頁│├──┼────┼─────┼─────┼───────┼───────┼───────┤│26│1140全志│206.57│106.57│23044│22044│本院卷第95、││││││││105頁│├──┼────┼─────┼─────┼───────┼───────┼───────┤│27│1141嶸全│54.22│44.22│││本院卷第95、│││├─────┼─────┤││105頁││││77.63│67.63│19563│19363││├──┼────┼─────┼─────┼───────┼───────┼───────┤│28│1142永隆│││7564│6564│本院卷第95、││││││││105頁│├──┼────┼─────┼─────┼───────┼───────┼───────┤│29│1143 景勝 │75.29│65.29│││本院卷第95、│││├─────┼─────┤││105頁││││53.99│43.99│18249│17249││├──┼────┼─────┼─────┼───────┼───────┼───────┤│30│1144源泰│││││本院卷第95、│││興├─────┼─────┤││105頁│││││││││││├─────┼─────┤││││││6.67│5.67││││││├─────┼─────┤││││││8.52│7.52│7461│6461││├──┼────┼─────┼─────┼───────┼───────┼───────┤│31│1145鑫泰│59.99│49.99│││本院卷第95、│││├─────┼─────┤││105頁│││││││││││├─────┼─────┤││││││37.15│27.15││││││├─────┼─────┤││││││35.56│25.56│16235│16135││├──┼────┼─────┼─────┼───────┼───────┼───────┤│32│1146陸友│66.49│56.49│││本院卷第96、│││├─────┼─────┤││106頁││││95.32│85.32│27880│26880││├──┼────┼─────┼─────┼───────┼───────┼───────┤│33│1147 上蕎 │││16700│16300│本院卷第96、││││││││106頁│├──┼────┼─────┼─────┼───────┼───────┼───────┤│34│1148各堃│9.67│8.67│1511│1411│本院卷第96、││││││││106頁│├──┼────┼─────┼─────┼───────┼───────┼───────┤│35│1151 嘉毅 │40.46│30.46│7183│6183│本院卷第96、││││││││106頁│├──┼────┼─────┼─────┼───────┼───────┼───────┤│36│1152啟富│598.22│498.22│6281│5231│本院卷第96、││││││││106頁│├──┼────┼─────┼─────┼───────┼───────┼───────┤│37│1153 台興 │7.06│6.06│││本院卷第96、│││├─────┼─────┤││106頁││││152.07│132.07││││││├─────┼─────┤│││││││││││├──┼────┼─────┼─────┼───────┼───────┼───────┤│38│1154零售│230.72│130.72│28301│18301│本院卷第96、││││││││106頁│└──┴────┴─────┴─────┴───────┴───────┴───────┘附表三:錿恩公司100年12月1日至31日之零用金月報表┌──┬────┬─────┬─────┬───────┬───────┬───────┐│編號│簽單號碼│不實之數量│實際之數量│不實之金額(元│實際之金額(元│證據頁碼││││(kg)│(kg)│)│)││├──┼────┼─────┼─────┼───────┼───────┼───────┤│1│1206順益│││││本院卷第97、│││├─────┼─────┤││106頁││││64.12│54.12││││├──┼────┼─────┼─────┼───────┼───────┼───────┤│2│1207大華│││38542│38541│本院卷第97、││││││││106頁│├──┼────┼─────┼─────┼───────┼───────┼───────┤│3│1209強緯│││170548│150548│本院卷第97、││││││││106頁│├──┼────┼─────┼─────┼───────┼───────┼───────┤│4│1210順祥│││51957│50957│本院卷第97、││││││││107頁│├──┼────┼─────┼─────┼───────┼───────┼───────┤│5│1212連興│││15719│11719│本院卷第97、││││││││107頁│├──┼────┼─────┼─────┼───────┼───────┼───────┤│6│1213 金樺 │││6279│5279│本院卷第98、││││││││107頁│├──┼────┼─────┼─────┼───────┼───────┼───────┤│7│1214富強│││28672│18672│本院卷第98、││││││││107頁│├──┼────┼─────┼─────┼───────┼───────┼───────┤│8│1215滙福│││35839│34839│本院卷第98、││││││││107頁│├──┼────┼─────┼─────┼───────┼───────┼───────┤│9│1216吉美│││195084│185084│本院卷第98、││││││││107頁│├──┼────┼─────┼─────┼───┬───┼───┬───┼───────┤│10│1218陸友│││││││本院卷第98、│││││├───┤├───┤│107頁││││││205(││204(││││││││單價)│47839│單價)│46839││├──┼────┼─────┼─────┼───┴───┼───┴───┼───────┤│11│1221佩登│││8326│7326│本院卷第98、│││斯│││││107頁│├──┼────┼─────┼─────┼───────┼───────┼───────┤│12│1222伊達│││4651│3651│本院卷第98、│││立│││││107頁│├──┼────┼─────┼─────┼───────┼───────┼───────┤│13│1228各洲│││││本院卷第98、│││├─────┼─────┤││107頁││││28.7│28.17││││├──┼────┼─────┼─────┼───────┼───────┼───────┤│14│1231 宏泉 │││2965│1965│本院卷第99、││││││││107頁│├──┼────┼─────┼─────┼───────┼───────┼───────┤│15│1234秀星│││14838│13838│本院卷第99、││││││││107頁│├──┼────┼─────┼─────┼───────┼───────┼───────┤│16│1235順正│││38732│37732│本院卷第99、│││興│││││108頁│├──┼────┼─────┼─────┼───────┼───────┼───────┤│17│1237 雅緹 │250.74│對帳單資料│31667│對帳單資料刪除│本院卷第99、│││絲││刪除│││108頁│├──┼────┼─────┼─────┼───────┼───────┼───────┤│18│1238 喬新 │││5687│4687│本院卷第99、││││││││108頁│├──┼────┼─────┼─────┼───────┼───────┼───────┤│19│1242佳信│││7965│6965│本院卷第99、││││││││108頁│├──┼────┼─────┼─────┼───────┼───────┼───────┤│20│1243象山│││25500│21690│本院卷第99、││││││││108頁│├──┼────┼─────┼─────┼───────┼───────┼───────┤│21│1246趙太│││5079│2079│本院卷第100、│││太│││││108頁│├──┼────┼─────┼─────┼───────┼───────┼───────┤│22│1247正益│││6223│5223│本院卷第100、││││││││108頁│├──┼────┼─────┼─────┼───────┼───────┼───────┤│23│1251華湑│││85506│75506│本院卷第100、││││││││108頁│├──┼────┼─────┼─────┼───────┼───────┼───────┤│24│1253 南榮 │││89612│79612│本院卷第100、││││││││10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