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大川選任辯護人張鈞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45號、110年度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大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汪大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109年9月29日5時30分許、109年10月13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各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吳柏源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大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9年9月16日蒐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30日0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柏源時,證人吳柏源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且所轉讓之毒品亦無證據認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尚無依法應加重之情況,自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
㈢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㈣被告所犯前開3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禁藥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
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吳柏源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殘渣袋、分裝杓均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案件處理,有該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