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沈坤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9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坤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51頁)」、「被告沈坤南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高殿洪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謹慎行車,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偵查卷第91頁),被告駕車紅燈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翁義全 騎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越車輛,超越時未注意左側起駛之車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亦即本案之肇事責任不宜全由被告承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翁義全成立調解,願意分期付款賠償翁義全新臺幣22萬元,惟迄今尚未給付分文,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翁義全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