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泓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實感不服。如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家境貧寒,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給被告復歸社會之機會云云。可知,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理由抽象、空泛,顯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遂,自不可能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刑責;被告迭犯施用毒品罪多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亦不相符。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據以量刑,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顯然應撤銷改判之不當或違法。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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