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上訴人 周彥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彥光有2次觀察勒戒、2次戒治記錄,並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並說明被告前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施用毒品乃危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漏未諭知易科罰金,即有違法。
㈡科刑輕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刑,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均未審酌,亦欠允當。
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同欠允當。
四、上訴之評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失當。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則於判決時,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釋字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看)。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乙節,屬個人之主觀見解,與現行司法院解釋及通說相違背。
㈢原審判決書第5頁就量刑範圍,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無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之情事。
㈣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及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屢屢觸犯刑章,與誤觸法網者有別,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㈤綜觀被告上訴意旨,係就法律之解釋自為違反通說之主張,
及表達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