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忠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100年度偵字第2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忠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昧於事實,對被告所提證據漏而未審,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待當庭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1年8月31日將該裁定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