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景翰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上訴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壹、本案管轄部分: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之軍事法院移送之刑事案件,其土地管轄依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普通上訴案件管轄區域定之,業經司法院88年12月21日(88)院台廳司一字第32776號函釋在案,並有司法院89年7月18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17295號函訂頒法院辦理軍事法院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之規定可參,而台灣高等法院受理軍事上訴案件管轄區域為:台北市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市縣各部隊軍法案件,亦有前開函釋所附一覽表可按。查本案被告單位駐地位於桃園縣,依前開函釋,應由本院為終審法院,先此敘明。
貳、發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景翰有其事實欄所載被告、 林立大 及 王紹宇 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安全帽毆打 劉宜綸 頭部3下,後因該安全帽損壞,而持木棍及鋁棒毆打劉宜綸頭部,使劉宜綸受傷昏迷後,再持該木棍毆打 彭緯凱 ,倖劉宜綸、彭緯凱經救助始免於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4年),改判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不確定故意,係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之構成犯罪事實,如何係預見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此參諸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號判例要旨:「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亦至為明瞭)。原判決理由先論斷稱:「…復按人體頭部乃維繫生命之重要部位…,若遭受重力攻擊加以傷害,…,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腦內大量出血而死亡,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安全帽、木棍及鋁棒等硬物毆打人之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等人下手之重,實難認渠等主觀上對其所為將致被害人等發生死亡之結果無從預見,顯已非單純出於傷害之故意。…,基上以觀,被告等人行凶之際,應可預見持木棒、鋁棒朝人體腦部猛力揮打有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在不違背本意下而為之,故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0行至第11頁第11行)。後又稱:「…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此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告等人持上開安全帽、木棒、鋁棒,朝被害人頭部用力揮擊,致被害人昏迷倒地,毫無抵抗與反擊能力,而造成被害人上述嚴重傷情,足見被告等人當時用力之猛,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19至26行)。觀其理由欄前後之論述,均未敘及被告等人關於「任其(被害人劉宜綸等死亡結果)發生」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後者所論及「足見被告等人當時用力之猛,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論述似應係指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劉宜綸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使其發生」之希望,此已為直接故意之知與欲之主觀內涵。是其理由論述前後已有矛盾。況本件究竟有何足以憑認原判決事實欄所述被告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安全帽、木棒、鋁棒等硬物毆打人之頭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卻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5至7行),而得為判斷不確定故意犯意性質之依據(即上開判例所揭殺人之未必故意,須以已發生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為前提之旨),亦未見原判決析論明確,致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存在,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述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影響事實之確定,自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