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26、9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穎泰工業社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呂懋 鍠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事後重返舉發地點比對結果發現舉發地點即台61線南下60.1公里處,係爬坡路段,然舉發照片卻為平坦路面,兩者不符;舉發地點2公里內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標,有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舉發單位所提照片及所述內容均不實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雖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第89條,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審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自101年9月6日起,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然抗告人係於101年8月20日提起抗告,比較行政訴訟需繳費之規定,仍以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規定,對抗告人有利。另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即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固應於收受原審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於101年8月15日收受原審裁定後,在同年月20日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抗告,經該局於同年月22日函轉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受處分人提出抗告之時間,仍在法定抗告期間內,其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縱未向原審法院為之,仍屬合法。
三、查抗告即受處分人 呂懋鍠 於101年2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登記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穎泰工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台61線南下路段60.1公里處,以時速110公里速度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通知單二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拍攝採證照片一張(原審卷第7、1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違規當時舉發機關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尚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另該儀器速率偵測準確度,於時速25公里至時速150公里,誤差值均為零,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雷達測速檢定紀錄表(原審卷第22至26頁)附卷足憑,且卷附採證照片有關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等事項,儀器拍攝顯示清楚,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儀器有損壞或不準確情形,其準確度自值信賴。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任何儀器均有誤差值,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處罰,應適用同條例第40條之一般超速行駛規定,裁處其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云云,自非可採。
四、抗告人雖提出事後自行攝製之照片與錄影,辯稱略以:舉發地點台61線南下60.1公里處,位於爬坡路段,然舉發照片卻為平坦路面,兩者不符;舉發地點2公里內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云云。然本件舉發地點為舉發地點台61線南下60.1公里處,抗告人提出舉發地點台61線南下59.5、
60、60.5公里處之照片,辯稱取締地點與舉發地點照片不符云云,即非可採。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採證地點前約350公尺至4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6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34807號函所附警告標示牌照片二張、位置圖一份(原審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該警告標示牌照片所示時間為「2012年2月17日上午7時15分」,是交通勤務警察當日已依前開規定,於350至400公尺前明顯標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至該告示牌及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屬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機關之裁量權,抗告意旨略以:事後前往舉發地點攝影,發現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指摘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亦不可取。
五、原審以抗告人駕駛汽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卻以時速110公里速度行駛,超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呂懋鍠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處抗告人「穎泰工業社」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有據,駁回其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