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欣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欣樺因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7月1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迄今等情,有該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徵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1年8月3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427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抗告人評估分數合計達18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信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第一次受觀察、勒戒,且期間內表現良好,並無犯錯。又抗告人另案仍在高院審理,尚未確定,不能以尚未確定之案件,增加抗告人觀察、勒戒之分數,並裁定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
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5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5筆」計1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計5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5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2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87分(靜態因子共計172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1年8月3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427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五、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時,表現良好,原審不應以其尚未確定之販賣毒品案,增加評估分數云云,惟審查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位中,評分項目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筆數計分,而非以案件是否判決確定計分。又評分項目5:所內行為表現,被告得分為0,即認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無違規行為,而未列入計分。可知,醫師依上開紀錄表逐項計分,並無錯誤。從而,原審依上開紀錄表內容,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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