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二罪,則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俟95年3月8日裁定確定,而經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二罪經減刑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定執行刑(一年四月)之二分之一,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
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94年3月24日│94年3月2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10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併定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95年3月8日裁定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94年度偵字第1316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4年度訴字第350號│94年度易字第189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5月23日│94年6月2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4年度訴字第350號│94年度易字第189號│││號││││判決├─┼─────────────┼─────────────┤││確│││││定│94年6月20日│94年8月9日│││日│││││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400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