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0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1月12日至民國135年1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400,000元、②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20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灰││2168│建│0│4│98│全部││├──┼───┼────┼──┼──┼───┼─┼──┼──┼────┼───┼─────┤│002│屏東│屏東│灰││2168-1│建│0│5│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