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傷害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消費付帳糾紛即徒手傷害被害人2人,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之結果、被害人2人受傷程度之輕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傷害甲○○之│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行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傷害乙○○之│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行為│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