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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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證號為二四五一五0號「乙○○」名義之臺中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叁紙上(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偽造「乙○○」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證號為二四五一五0號「乙○○」名義之臺中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叁紙上(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偽造「乙○○」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證號為二四五一五0號「乙○○」名義之臺中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從事營業自小客車之出租及買賣,其明知未向警察機關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不得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竟為將所有車號000—MV號營業小客車出售予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甲○○使用以獲取買賣價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左右,在不詳地點,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其向臺中市警察局申領取得之第二四五一五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彩色影印再換貼甲○○所交付照片一張之方式偽造該執業登記證之特許證,再交由甲○○置放在乙○○出售予甲○○之上開車號000—MV號營業自小客車上,並於每次營業駕車時使用以行使該執業登記證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原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乘坐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乘客。嗣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七點八公里西向處時,因違規行駛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查取締,甲○○唯恐自己為警開單裁罰,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之通知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故同時複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二聯上,合計偽造「乙○○」之署押三枚,起訴書誤認為偽造署押為四枚),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繼之交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員警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因乙○○另有其他交通違規案件而持所有之駕駛執照至監理機關欲辦理吊扣事宜,然經監理機關之人員告知其所有上開駕駛執照業因前開交通違規事件而遭逕行吊銷,遂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證號為二四五一五0號之「乙○○」名義之臺中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是證人 張榮欽黃萬木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未經被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爭執,堪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足供作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張謨嘉林耀昌 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九號偵查案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五六頁),上開偵訊陳述復係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上揭與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營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及伊確曾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寫乙○○之署押並交員警收執以為行使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乃經乙○○同意而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寫乙○○之署押云云。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其有何上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營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出借伊所有上開執業登記證或影印彩色執業登記證交他人使用,因伊所使用之車輛不固定,有時會將執業登記證遺忘在車上未帶走,伊不知被告甲○○何以有伊申請取得上開執業登記證之彩色影本,更未曾制作上開偽造營業登記證交甲○○使用之情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證號為二四五一五0號「乙○○」名義之臺中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乃係相片未蓋臺中市警察局鋼印且沒有防偽反光標籤,係屬彩色影印偽造者等情,既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一一五六七二號函附卷可稽(詳見偵查案卷第十三頁),復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屬實,則上開扣案而供被告甲○○平日駕車時使用之執業登記證一張確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堪先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自承伊確曾於上揭時、地,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之通知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寫「乙○○」之署押一枚(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故同時複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二聯上,合計偽造「乙○○」之署押三枚),繼之交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員警收執以為行使等情,復核與被告乙○○陳稱伊未曾在該通知單上簽寫自己之署押等情相符,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詳見警卷第七頁及第八頁),足見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甲○○固仍辯稱上情。然而,觀諸被告乙○○既陳稱伊未曾亦不可能同意被告甲○○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伊之署押,因為那還會被記違規點數等情在卷,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乙○○是否有同意你使用他的駕籍資料供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我記得二、三年前有同意,再來我就一直開他的車,九十三年或九十四年我才買他的車。」等語詳實(詳見警詢筆錄第二頁),自可見被告甲○○辯稱伊於上開時、地簽署被告乙○○之署押,亦係事先經被告乙○○同意後所為云云,已非有據。
況佐以被告乙○○同為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知悉若因駕車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勢必影響日後駕車之權益等情,已如上述,則衡情而言,當無同意被告甲○○假冒其名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署之可能,基此,益見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取,而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無疑,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者,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張榮欽即華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登記於伊公司之0七八—MV號營業小客車以前是乙○○的,之後乙○○私下賣給甲○○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十二頁)及證人黃萬木於警詢中證述:乙○○向伊承租無線電機組營業,就是因為乙○○在做出租車,但乙○○將向伊租得之機台換置裝在不同車上,伊始未再繼續出租給乙○○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既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供承被告甲○○前曾向伊承租上開車輛使用,後來即向伊購買該車使用,且有辦理過戶等語在卷,且有載明上開車輛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異動辦理變更登記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乙○○確有從事於營業小客車之出租及買賣,並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將0七八—MV號營業小客車出售予被告甲○○無訛。
(五)又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既已結證陳稱並供稱:車號000—MV號營業小客車原係乙○○所有,之前伊係乙○○租車時,尚有自己之執業登記證可用,但後來伊向乙○○買車時,因已無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可用,乙○○即要伊拿一張相片給乙○○,上開乙○○名義之執業登記證係乙○○幫伊制作及護貝後交予伊放在車上供駕車營業時使用者等語詳實(詳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五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之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曾供稱:「(出示上開扣案之營業登記證,問:是否你影印後交給甲○○使用?)我是影印這張沒錯,但是相片不是我貼的。(問:相片是是何人所貼?)那是甲○○,我不知道是誰貼的,我只影印登記證給他,他當時說他沒有登記證。」等語在卷(詳見警詢案卷第五頁背面),已可見被告乙○○事後於本院辯稱上情,顯與伊前於警詢時所供上情相悖,而屬意圖矯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再者,依據證人即前亦曾向被告乙○○租用營業小客車之張謨嘉於偵查中證陳:「我於九十五年初向乙○○承租車號00—九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同年七月還車,我開乙○○計程車時,車上掛的是乙○○的執業登記證,該執業登記證上姓名為乙○○,照片也是乙○○的,就我所知有很多人向乙○○租車,乙○○都會拿他的執業登記證給向他租車的人使用,拿給我們以他名義辦理的執業登記證皆為彩色影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及第二八頁),以及證人林耀昌於偵查中結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當時我騎車牌號碼000—一三九號機車沿甘肅路往河南路行使,至長安路與甘肅路口時,一部車號00—九七七號計程車由我對向要左轉,我將機車把手向左轉,後來我機車車頭撞到對方右前車門下方車身,後來肇事計程車司機有下車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並問我有無受傷,再將我扶上車送我到澄清醫院,當時我在車上有看到執業登記證,登記為乙○○。」等情(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及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益徵被告乙○○確有將伊自己名義及貼有伊照片之執業登記證加以彩色影印後,交予無執業登記證而向伊承租或購買營業小客車車主使用之常習甚明,而被告乙○○事後辯稱伊未曾將所有之執業登記證加以彩色影印後供他人使用云云,當非可取。
(七)況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之前來跟我租車時他有執業登記證,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甲○○之前的執業登記證是黃色的,我的執業登記證則是綠色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諸本件扣案之執業登記證確屬綠色為底等情,有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扣案可佐(附於偵查案卷之證物袋內),可徵被告甲○○前於偵查中證稱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係被告乙○○以所有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後,換貼上伊之照片所偽造者等語,當屬有據,堪予採信。準此,被告乙○○辯稱伊不曾出借執業登記證或影印彩色之執業登記證予別人使用,伊不知被告甲○○何以有伊申請取得上開執業登記證之彩色影本,更未曾制作上開偽造營業登記證交甲○○使用云云,洵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而查被告甲○○推由被告乙○○偽造警察機關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後,再由被告乙○○將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交予被告甲○○擺放於營業小客車內並駕駛營業,而對各乘客主張其為該職業登記證號之駕駛人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原核發之警察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乘坐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乘客,是核被告甲○○、乙○○就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二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對被告甲○○偽造執業登記證後持以行使執業,於意思聯絡時即有認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因被告乙○○未持以行使而免其共犯責任,是原起訴檢察官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敘及被告乙○○乃與被告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未洽,併予說明。又被告甲○○、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二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查被告甲○○自偽造扣案之臺中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後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乃於每個營業日將上開證件置於營業用小客車內指定之位置而行使之,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先後共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檢察官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及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然原起訴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既業已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屬業經檢察官起訴,而僅漏未論以連續犯,或似認屬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是本院應得予以審究,附此說明。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甲○○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三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以乙○○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作為乙○○本人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而持以行使,有使乙○○因而受交通裁罰之虞,自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是核被告甲○○冒用被告乙○○之簽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假冒乙○○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者裁罰、管理之正確性;然按犯罪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則被告縱有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事,自無生損害於檢警單位所為交通違規舉發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者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甲○○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法規避主管機關管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對營業小客車執業管理之危害,暨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偽造證號為二四五一五0號「乙○○」名義之臺中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是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上(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偽造「乙○○」之署押共三枚(起訴書誤認為偽造署押為四枚,應予更正),均屬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二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某日,為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甲○○以收取租金,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被告乙○○先將其向臺中巿警察局申領第二四五一五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彩色影印,再換貼被告甲○○所交付之照片,以此方式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交由被告甲○○於營業時,放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行使,足生損害於原核發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乙○○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情,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似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二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左右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單一犯意下所為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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