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機車係 呂麗雪 於民國96年1月5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為圖代步方便,竟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廟宇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低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永上」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機車騎用。
二、又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6年2月11日9時許,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街(起訴書誤載為繁榮一街,應予更正)33號前之庭院內,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上前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96年2月14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許,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道旁,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上前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2月15日17時45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3之
8號前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麗雪、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丙○○於警詢時證 述渠 等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失竊查詢表各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1次故買贓物,及2次竊盜犯行,均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
8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以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且甫於96年1月1日出獄後,復犯本件贓物及竊盜案件,顯見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惟其犯案動機單純、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斟酌被告竊盜動機、所得非鉅、手段平和,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請求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贓物犯行,均係為圖代步之便,臨時起意而為,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性,故本院認仍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