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添 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再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起96年1月8日止,多次竊水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地點同一,應係單一竊水犯意之接續動作,應僅成立一罪。茲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竟貪圖小利而竊取自來水,影響自用水公司之利益,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塑膠水管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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