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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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5號原告 何伯希 (即 何昌宏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何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伯希為原告何昌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9,2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何昌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頁),其繼承人為長子何伯希、次女何育華等人,且上揭2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何昌宏戶籍謄本、何伯希戶口名簿、何昌宏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55、56、57、58、59頁)、112年5月16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何育華屬對造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何伯希聲明承受訴訟,然何伯希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經查,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商請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20日搬離目前住所,惟被告一再違約,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刻搬離目前住所,並交出所有鑰匙,如有破壞房屋本體及屋內家具,須賠償,並打掃乾淨等語(調解卷第9頁),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11年12月1日不動產委託授權書、協議書可稽(調解卷第11、13、15、19、21頁)。而上開協議書記有「何育華協議2022年12月20日搬離老家住所(北市○○街000巷000號2樓)」(調解卷第21頁),堪認原告所指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次查,系爭不動產屋齡約51年(登記日期為61年11月21日),為4層加強磚造之2樓,面積有66.1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考(調解卷第1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同巷134號,為加強磚造建築,屋齡約54年,此屋於111年11月間之(房地合一計算)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9,102元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之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且上開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相近,認以每平方公尺339,102元之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為22,414,642元(計算式:339,102×66.1平方公尺=22,414,6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9,2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