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之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之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高公局北區養護工分局和解,兼衡毀損物品價值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19號被告張之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公里之石碇服務區A區,持麥克筆在產權屬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工分局)之裝置藝術品上塗鴉,致令不堪使用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察覺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公局北區養護工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之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鄭承鴻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四)裝置藝術品遭塗鴉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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