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補充為「在高雄市梓宮區蚵寮漁港路某處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劉清榮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均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3,000元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所為尤屬不該。惟念被告前後兩次犯行已間隔多年,堪認其刑罰反應力尚佳,另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被告劉清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89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3,000元確定,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6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宮區蚵寮漁港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嘉蔭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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