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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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楊進展 相對人 項美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據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99年度馬簡字第26號判決,並未就假執行部分宣告供擔保之金額,則若伊因執行而受有損失時,即無從求償,故請求暫緩就所扣押之金錢債權部分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詎原法院以本件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執行,若伊顧慮假執行可能受有損害,得依執行名義所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實質上與暫勿執行之效果相同為由,駁回伊之異議。然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法無明文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免供擔保即得為假執行,則執行名義記載得假執行,是否於法有據,即有疑義。又伊請求暫緩核發執行命令,係為防止將來無法求償之必要,並非請求停止執行,則原法院認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即與暫不執行之效果相同,亦破壞假執行應供擔保之法理,對伊明顯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法院於此情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與經由當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不同,自不需依同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為假執行要件之釋明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願供擔保之陳明,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亦不需為擔保金額之酌定及宣告。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之原法院99年度馬簡字第26號判決,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案由為給付票款,命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本息),則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不需經由相對人之釋明或陳明,亦不必有擔保金之宣告,抗告人認本件相對人既未為上開釋明或陳明,法院即不得為未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顯對假執行之相關條文有所誤解,自不足採。至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目的雖非請求停止執行,但原裁定認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實質上與暫不執行之效果相同,係基於條文之規定,就抗告人就可能受有損害之疑慮為處理方法之說明,並非駁回異議之依據,亦併說明。故原法院駁回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