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阿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阿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阿源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5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乙節,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盧阿源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0.5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然,且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36號被告盧阿源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阿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8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頂庄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阿源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惟辯稱:本件喝酒不會影響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然觀之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且被告當場為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檢測項目結果多項為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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