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玲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秀玲前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北高雄分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招攬汽車保險業務並代向客戶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3月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之汽車保險客戶 蔡文玲 等11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車牌號碼車輛之汽車保險費後,將其每次收取屬於華南產險公司所有,由其在業務上暫時持有保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費,未繳回華南產險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予侵占入己,共計11次,侵占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9,423元(起訴書誤載為160,989元)。嗣於98年6月間,經華南產險公司發現上情,林秀玲書立切結書,允諾於98年12月10日前願將上開保費交還,惟逾期仍未返還,華南產險公司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二、案經華南產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秀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39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蔡文玲等11人所繳納保費之行為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賴冠文 、 林昌煜 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6-7、18-19頁、原審卷第101-104頁),及證人即繳納保費給被告之人 陳邦禮 、 黃麗花 、 初盈蓁 、 邢立 佑、 卓凡文 、 李俊霖 、 趙志成 、 林玉麒 、 張仲齊 、 范烈通 等人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8-9、11-12、14-16、18-19、21-22、24-26、28-29、31-32、34-35、37-3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秀玲名片影本、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車牌號碼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共11份、被告林秀玲事發後與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所簽訂侵占保費之還款切結書影本1份、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9月8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林秀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9年9月9日玉山高雄字第0990906003號函附之林秀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產險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保戶黃麗花繳納保費給被告而開立之票號QC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照片2張、李俊霖繳納保費給被告而匯款之證明資料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范烈通繳納保費給被告之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46、47、48、49-50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31-38、42-68、69-81、83-9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共11次,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方面: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
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即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惟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受雇於太子汽車北高雄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此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反覆為同種類之汽車銷售行為,係其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故被告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而業務員銷售汽車,自客戶簽約汽車買賣契約後,於交車前,必須完成之申領汽車牌照(掛牌)、辦理汽車過戶手續、驗車、投保(強制險或任意險)、收取及繳納保險費、向汽車監理機關繳納規費等事務,實務上均係由汽車銷售業務員全權負責處理,上開事務屬於汽車銷售業務員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故本件被告銷售汽車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同時為華南產物公司向各該客戶招攬汽車保險,並代向各該客戶收取保費,此部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為其業務上之一般事務,顯包括在其銷售汽車業務範圍之內,被告於業務上代收客戶繳納給華南產險公司之保費,持有他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自應成立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甚明。被告以其未受華南產險公司委任,僅係受該公司業務員委託向保戶代收保費,據以辯稱本件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保費後未繳回華南產物公司之行為,僅構成普通侵占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㈡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先後分次將全部所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費返還予華南產險公司,此有歷次還款之存款憑條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6頁),復經告訴代理人賴冠文 陳明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附表各編號所示其於業務上代收
持有之保費,共計11次,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11次之行為時間,分布於98年3月至6月間,收取保費之地點均不相同,顯無同時同地、短暫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被告所收取之11次保費,投保車輛為其所銷售不同車牌號碼之汽車及非相同一人之保戶對象,又分屬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條件、保險金額之保費,顯非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舉動,被告之各次侵占行為,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個別獨立之侵占犯意,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認係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容有未洽。㈡被告分別所為附表編號1至11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係分布在98年3月間起至98年6月10日止,原判決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侵占行為時間,雖認定為98年3月間,並已加註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下旬,惟於事實欄則仍認定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行為期間,為98年2月起至98年6月10日間,顯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係普通侵占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本應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
託,然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所代收之保險費,共達11次,造成華南產險公司因而受有達129,423元之損失,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已將侵占之保費,先後分數次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詳如前揭引註),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雖係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因原審判決適用接續犯論罪,適用法條不當,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林秀玲,前雖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已於98年6月12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前所犯偽造文書罪,法院所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知所悔悟,並已積極償還全部之侵占款項,行為之可非難性非重,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斟酌上開諸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要保人交付│地點│投保車輛車│被保險人(實際│保費金額(│保費金額(新台幣)│佣金金額(新台幣)│││保費時間││牌號碼│繳納保費之人)│繳納方式)├─────────┼─────────┤│││││││任意保費/強制保費│任意佣金/強制佣金│├───┼─────┼─────┼─────┼───────┼──────┼─────────┼─────────┤│1│98年3月間│不詳│3972-WU號│蔡文玲(陳邦禮│8,047元(匯│8,047│1,609│││某日(起訴│││)│款)│││││書誤載為2│││││││││月下旬)│││││││├───┼─────┼─────┼─────┼───────┼──────┼─────────┼─────────┤│2│98年3月5日│太子汽車北│6696-TE號│欣鴻貿易有限公│6,464元(支│5,111/1,353│1,022/200││││高雄分公司││司(黃麗花)│票)│││├───┼─────┼─────┼─────┼───────┼──────┼─────────┼─────────┤│3│98年3月8日│臺中市中港│9809-WS號│ 王淑霞 (初盈蓁│21,141元(現│21,141│4,228││││路與公益路││)│金)││││││口(水舞饌│││││││││餐廳)││││││├───┼─────┼─────┼─────┼───────┼──────┼─────────┼─────────┤│4│98年3月某│太子汽車北│9022-XL號│ 邢涂仁台 (邢立│3.265元(現│1,912/1,353│382/200│││日│高雄分公司││佑)│金)│││├───┼─────┼─────┼─────┼───────┼──────┼─────────┼─────────┤│5│98年3月18│太子汽車北│9202-WS號│卓凡文│29,810元(現│29,810│5,962│││日│高雄分公司│││金)│││├───┼─────┼─────┼─────┼───────┼──────┼─────────┼─────────┤│6│98年3月23│不詳│8501-XL號│李俊霖│31,067元(│28,986/2,081│5,797/200│││日││││ATM匯款)││││││││││││├───┼─────┼─────┼─────┼───────┼──────┼─────────┼─────────┤│7│98年3月下│太子汽車北│6872-TE號│ 趙金環 (趙志成│3,472元(現│2,225/1,247│445/200│││旬某日│高雄分公司││)│金)│││├───┼─────┼─────┼─────┼───────┼──────┼─────────┼─────────┤│8│98年4月17│太子汽車北│0508-XP號│ 林玉麟 (林玉麒│11,343元(現│11,343│2,269│││日│高雄分公司││)│金)│││├───┼─────┼─────┼─────┼───────┼──────┼─────────┼─────────┤│9│98年3月或│ 林素慧 位於│8777-XC號│林素慧│13,096元(現│11,902/1,194│2,380/200│││4月某日│鳥松公司│││金)│││├───┼─────┼─────┼─────┼───────┼──────┼─────────┼─────────┤│10│98年5月下│太子汽車北│9736-XA號│張仲齊│19,135元(現│19,135│3,827│││旬│高雄分公司│││金)│││├───┼─────┼─────┼─────┼───────┼──────┼─────────┼─────────┤│11│98年6月10│不詳│1771-UM號│范烈通│14,149元(│12,227/1,922│2,445/200│││日││││ATM匯款)│││├───┴─────┴─────┴─────┴───────┼──────┼─────────┼─────────┤│合計│160,989元│160,989元│31,566元│├─────────────────────────────┴──────┴─────────┴─────────┤│侵佔金額:160,989-31,566=129,423元(保費-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