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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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對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自訴程序不當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應將抗告狀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抗告,惟因抗告人曾多次向花蓮地檢署檢舉告發法務部長 王清峰 與他人不法情事,均未獲適當處置,乃向花蓮地方法院提出抗議之抗告。檢察官對抗告人之狀紙均置之不理,其行為應有違法及違反司法公正,故就此事實向法院提出抗告,為何仍遭駁回?抗告人會提出抗告,當然有多項證據可供法官參酌,有①98年5月間抗告人自訴案件偵查中錄音帶,②檢察官2次請市刑大警員借提問話,問話警員全知狀況,③98年7月15日檢舉函2封,檢送行政院秘書處98年7月29日院臺法移字第0980050279號、司法院刑事廳98年8月3日廳刑三字第0980017807號移文單,均轉花蓮地檢署檢察長受理,惟檢察官不曾理會過此案,抗告人所寄2封檢舉函是檢舉,亦係求救之表白。抗告人亦曾寄函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幫忙函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了解檢舉函之意思。抗告人向司法院與行政院發函求救,惟所呈書狀,屢遭不予函覆及不予開庭偵訊,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云云。
二、經查: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誤用救濟途徑時,法院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轉換適當救濟途徑之機會,不能因救濟程序誤用之輕微瑕疪而任予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然抗告人就本案原誤提起抗告以求救濟,惟經原審法院審查本案結果,認非得以抗告、準抗告救濟,亦非得以上訴救濟,而考量其性質、目的及程序功能與聲請異議救濟立法目的,審酌後改以聲請異議案件處置,實符憲法維護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聲明異議事項,係訴訟程序中對法官所為處分不服或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如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程序;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係限於裁判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而檢察官就該執行程序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始得聲明異議。若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案件尚未繫屬法院,除絕對法官保留事項者外,法院就偵查機關對具體個案所為之相關處分均應以尊重,不得任意以之為審判客體。是以,抗告人指稱其於98年5月間於自訴案件偵查中,當庭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告法務部長等人,然檢察官不予開庭,且不准異議人呈狀等情。惟該檢舉告發仍係於偵查程序階段,非前揭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亦非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抗告人聲請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未合,且抗告人就其指稱證據部分,並未提出如掛號信函收執單、相關公文函示影本及錄音帶之證據,復無釋明證人警員姓名、年籍住所,以利法院調查,是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至於嗣後抗告人寄函了解後續案情發展亦全無下文之部分,是花蓮地檢署就案件所為之處理措施,非訴訟程序,故本院並無置喙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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