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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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8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告訴人丙○○及其親屬。
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前女友丙○○與甲○○往來,竟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7時50分左右,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l巷24號5樓頂之丙○○住處門口守候,見甲○○自內開門,心生憤怒,竟持械毆傷甲○○(被訴傷害部分,案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適時呼叫丙○○打電話報警,隨後即衝進廚房拿取木椅準備抵抗,而乙○○見丙○○在房間撥打行動電話欲報警,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強抓丙○○頭髮,另手則揮舞鐵鎚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要丙○○交出行動電話,制止丙○○撥打行動電話,妨害丙○○行使權利,丙○○不得已而將手中行動電話交予乙○○,稍後乙○○始將行動電話返還丙○○,並要求與丙○○談話,甲○○趁機衝出屋外,乙○○竟至廚房取水果刀下樓欲找甲○○,然遍尋不著,始悻然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指證情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丙○○間有交往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強制手段為本件犯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侵及告訴人自由,甚為不該,惟告訴人丙○○事後表明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亦表明:「被告能夠有誠意認錯就好」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1389號卷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可,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任何前科,且犯後已坦白認罪,並據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均如上述,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確實悛悔,兼為保護被害人安全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騷擾被害人及其親屬,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器物,並未扣案,復非為其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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