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騎乘P3Y-215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許家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許家晉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於99年10月15日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31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8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家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被告許家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0之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騎乘P3Y-215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家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施用搖頭丸與K他命云云。經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31日17時4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88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由前開函釋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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