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61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被告 潘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準用於調解程序。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63,2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查相對人住所在屏東縣滿州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