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調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被告 潘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準用於調解程序。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63,2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查相對人住所在屏東縣滿州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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