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趙玉英 相對人 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金額計算書等證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係從事法拍及不動產買賣業務,依其工作性質,實甚容易將其名下之財產隨時為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或隱匿」,係片面之詞,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異議人於假執行時已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作為假執行之擔保,甚於之前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提供660,
000元作為假扣押之擔保,倘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即得就異議人之提存金受償,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有損害異議人權利之意圖,屬權利濫用(相對人向異議人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二審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仍以本件事由再次聲請扣押異議人假扣押時之提存擔保金),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至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5日澎院惠107司執義字第500號函及函附分配表為證,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係從事法拍及不動產買賣業務,依其工
作性質,實甚容易將其名下之財產隨時為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或隱匿」為假扣押之原因。查異議人從事多年房屋投資,復至於99或100年間開始接觸較建物更為專業複雜的土地投資,及擔任3間不動產投資或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經本院於兩造間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詐欺事件調查纂詳(詳見前開刑事判決理由),衡諸常情,異議人從事之不動產投資業務,本係以投資為由將名下財產隨時為處分,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㈢異議人雖主張已於假執行、假扣押程序分別提供667,000元
、660,000元作為擔保,相對人日後得就該等提存金受償,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異議人提供前開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拍賣股票所得、扣除發還相對人後之金額為2,154,082元,即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主張之債權金額,縱相對人日後於本案取得勝訴判決,因異議人提存之現金僅有1,327,000元,仍不足使相對人之債權全部受償,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異議人再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二審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仍以本件事由再次聲請扣押異議人假扣押時之提存擔保金屬權利濫用等語。惟稽諸異議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內容,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名下3筆土地遭假扣押期間受有損害為由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係主張其名下股票遭假執行變賣之2,154,082元業由異議人取得,惟該宣告假執行之一審判決遭二審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取得之2,154,082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核與相對人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是本件亦無異議人指述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並斟酌異議人之經濟情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