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賴政敏 被上訴人 陳奕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停靠在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右側路邊,欲直接迴車至對向北往南方向車道旁停車場路口處,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鈺庭 ,直行行○於○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訴人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四肢挫傷及雙上肢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
(二)茲就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79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江瑞庭中醫診所收據為證。
2.交通費用:18,162元。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日(103年11月20日)損壞,放置至兩造開庭就賠償金額協議不成(104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始先行修復,而於系爭機車修理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交通工具,致其就診、返家徒增不便外,另需支付相關之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來回就診費用為378元(學校至壽豐火車站來回計程車費用300元、來回火車票78元)共計5次、扣除寒假期間之返家交通費為單次339元(火車票39元、計程車資300元)共48次,是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為18,162元【計算式:3785+33948】。
3.系爭機車修理費:40,750元,有估價單為證。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5月,原廠價為81,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事後對被上訴人受傷一事不聞不問,未出席調解,缺乏和解誠意,且上訴人於兩造訴訟中恣意請假,更曾於被上訴人父母面前指責被上訴人為飆車族等語,皆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重創,被上訴人因而請求精神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103年11月20日發生事故後系爭機車受損嚴重,委由高冠機車行載回其花蓮市車行後即暫放待修,104年5月間,車行來電表示:暫放已達半年之久,要如何處理?如不修復請將車輛載回。該半年期間上訴人不聞不問,調解會未到場。104年6月12日第一次開庭,上訴人還是未到場,僅委由律師到場。上訴人稱:應經雙方同意才得以修繕,實不知如何經雙方同意後修繕。
(二)機車修理費均有車輛損壞項目及車行開立發票,機車修理費為40,750元,原審依折舊率換算後僅判賠16,979元,該金額與支付之修理費已有23,771元之差距,其差價亦已由被上訴人吸收。上訴人從103年11月間至105年第一審判決,從不曾與被上訴人協議,現才稱由其修繕後歸還。被上訴人就讀花蓮縣壽豐鄉台灣觀光學院,因無交通工具,放假日返家、返校均勞其父親接送或搭乘計程車至火車站返回花蓮市。歷經
6、7個月且已經調解及第一次傳訊開庭,上訴人均不到場,無奈之下才先行修復。期間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更無法理解上訴人要於何時修繕後歸還。
(三)103年11月20日發生事故至105年12月19日判決期間已達2年又1個月,該事故發生時,曾欲與上訴人協調本身與受搭載受傷同學委託協調之事宜。協調時,原欲以2萬元做為賠償金,未料上訴人與其先生一副不屑之態樣,更於被上訴人父母親面前指責被上訴人為飆車族、並怒斥我方憑什麼為另一方談協議,以致於後續申請調解。然調解會上訴人未出席,由其先生到場時又是一副不以為然之態度。104年6月12日上訴人依然未到庭,委由律師到場。104年9月11日第二次開庭,被上訴人已向學校請假欲出庭,卻又臨時接獲法院通知:上訴人解除委任之律師,需再擇日開庭。104年10月20日、105年2月19日、105年5月12日開庭時上訴人依舊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要求傳喚證人。105年7月14日審理時,並讓當時乘坐於車內之小孩於庭上做虛偽之陳述。難道這是上訴人所稱:態度好有誠意之舉嗎?2年1個月不算短的日子,除發生事故當天及第一次協調時指責被上訴人為飆車族有談話之外,上訴人從無一通電話及關懷之意,難道這也是上訴人所稱之誠意?
(四)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上訴人罰款5萬元為刑事判處拘役50天之刑責,非為民事侵權之求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且歷經多次審理開庭,經法官審慎做出之判決,於判決書中句句所文看得出無偏袒任何一方,符合正義公理,怎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
(一)醫療費用是健保給付,被上訴人之自付額只有250元,機車修理費僅提出估價單為證,應提出修車收據。上訴人有和解意願,惟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提出上訴理由陳述略以:
(一)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過高且無三家比價,嚴重缺乏公正性,應雙方提出估價單及附上被上訴人車籍資料,經雙方同意才得以修繕。
(二)機車修理費之定義不等於機車折舊費用,應由上訴人修繕後歸還被上訴人。
(三)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判決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因如下:
1.被上訴人車禍隔天即正常回校上課,經上訴人查訪並無其他精神異狀、不應構成精神慰撫金要件。
2.上訴人訴訟期間有委任律師,過程皆由專業律師調解,故無被上訴人宣稱之態度不佳或缺乏誠意之舉,不應構成精神慰撫金要件。
3.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指責為飆車族之用語詞彙,其僅為被上訴人一方之說法,缺乏公正性,不應構成精神慰撫金要件。
(四)依據罰字第00000000號,上訴人已判決罰款5萬元,按一罪一罰原則,不應再請求賠償等語。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駛至OO路O段000號前時停靠在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右側路邊,欲直接迴車至對向北往南方向車道旁停車場路口處,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鈺庭,直行行駛於OO路O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訴人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傷及雙上肢擦傷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宗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1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等可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向左迴轉時,對於行駛於OO路O段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在於汽車駕駛人迴車前,除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外,更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線直路路段,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被上訴人來車動態,並讓其優先通行,致發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479元,固提出江瑞庭中醫診所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訴人以醫療費用是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只有自付250元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陳稱:對於醫療費用只賠自付額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則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者,受害人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自付額分別為640元、860元,合計為1,500元,其餘則為健保給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付之醫療費用1,500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機車修復期間即自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6月12日間,因無交通工具故請求支付相關之交通費用共18,162元等語,原審認以系爭機車修復期間所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者為限,而系爭機車修理並非複雜,應以一星期之修復期間為已足,以103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金額為1,93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難認有據等語,而兩造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准許之金額於書狀或本院辯論時均未再加以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於1,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0,750元等語,並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應三家比價云云,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上開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其空言抗辯,委無足取。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材料費用40,750元,固據提出前揭單據為證,惟依上開說明,修理材料應予折舊。
⑶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原審判決誤引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尚有未合)。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1/3,且因系爭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參考93年1月2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以平均法折舊,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應屬合理。準此,本件零件折舊後僅餘10,188元(計算式:
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188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上訴意旨另辯以機車修理費不等於機車折舊費用,應由上
訴人修繕歸還上訴人云云,然系爭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費用後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數額,符合損害填補法則,並避免被上訴人獲得以新品換舊品之不當利益,尚屬公允。又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於法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工作及收入、財產及經濟狀況、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車禍隔天即正常回學上課,並無精神異狀,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挫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於車禍當日並至醫院急診治療,車禍後復於103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連續治療6次,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3,620元(即醫療費1,500元+交通費1,932元+機車修理費10,188+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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