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來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來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薛來金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自述飲酒後經睡眠休憩後始騎乘車輛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薛來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來金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市區某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薛來金騎乘機車途○○○鎮○○路與信義路2巷口處時,因手持未點燃之香菸行駛,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薛來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6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