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再抗告人郭O均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O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就第一審裁定命其給付相對人22萬5,000元本息、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林O辰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000元(林O辰之扶養費)部分之抗告,提起再抗告。惟查林O辰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5年12月1日至其成年前一日(116年12月OO日),僅11年又15日,據此計算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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