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雅萍 相對人 陳張小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張小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雅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張小媄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107年即有失智症的症狀,有定期就醫及服藥,但近半年記憶力越來越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均能正確回答,相對人表示最近常常記不住事情,詢問其是否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表示同意。
㈣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048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部分的受損,MMSE為21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5(疑似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30日桃林字第112231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可自主行動並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之印章及存摺則交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有需求時聲請人會為提領款並交給相對人自行運用,聲請人平日也會協助相對人處理其事務,而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未見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趙佳瑜

更多裁判書